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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相生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22行初53号原告高相生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4952-6。法定代表人鲁统乾,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高相生因不服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3713公(交)行政决字(2016)第3713222200127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相生、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委托代理人杨雪冉、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生诉称,我分别取得A2、E驾驶证,两证合一的证号为372822196112280014,2016年6月16日晚,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被告查处,处罚结果为:暂扣驾驶证6个月。我认为被告只能对我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不应暂扣A2驾驶证。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3713222200127490号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72822196112280014号机动车驾驶证。2.鲁Q-EK5**号摩托车行驶证。3.酒精含量检测记录。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辩称,原告高相生酒后驾驶违法事实清楚,原告持有的仅仅是一个驾驶证,两个准驾车型,并非A2、E两个驾驶证。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酒精含量检测记录。3.酒精含量检测照片。4.372822196112280014号机动车驾驶证、鲁Q-EK5**号摩托车行驶证。5.高相生询问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权利义务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372822196112280014号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有效期限20131220至20231220。2016年6月16日晚,原告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被告查处,经检测酒精含量为45mg/100ml。2016年7月6日,被告作出3713公(交)行政决字(2016)第3713222200127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查处的违法主体是高相生,被诉行政行为主文处罚的主体为郑洪伟,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3713公(交)行政决字(2016)第3713222200127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孙丽芳审判员 魏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