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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2841李忠祥与被告郝昌才、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祥,郝昌才,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41号原告李忠祥,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郝昌才,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宝坤,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国玉,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池立国,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忠祥与被告郝昌才、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祥、被告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昌才、刘宝坤、池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经我、杨国林、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担保被告郝昌才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昌信用社借款20000元逾期未给付,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用合计33062.67元。我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追偿款33062.6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昌才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宝坤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池立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国玉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中我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巴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2份,证明经原告和刘宝坤、被告杨国玉、池立国及杨国林担保被告郝昌财在信用社借款,原告已经偿还,被告郝昌才应当给付原告,其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杨国玉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昌才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宝坤未提交证据。被告池立国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国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经杨国林、原告李忠祥、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签字保证被告郝昌才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逾期未给付,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郝昌才承担还款责任,杨国林、原告李忠祥、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各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原告李忠祥偿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2402.6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追偿款33062.6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杨国林、原告李忠祥、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签字保证被告郝昌才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未给付,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案件款32402.67元事实清楚。原告李忠祥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郝昌才追偿,被告郝昌才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可向其它各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由于内部未约定比例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和诉讼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昌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祥追偿款32402.67元。二、原告李忠祥向债务人郝昌才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按由杨国林、原告李忠祥、被告刘宝坤、杨国玉、池立国平均分担的金额给付原告李忠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审 判 员  荆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