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殷某与石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石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殷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石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原告殷某诉与被告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后被告石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汪之福借款60000元,由原告与张婷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替被告向汪之福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石某未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高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笔录1份、案件款收据2张、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3日,桑占金与被告石某向汪之福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与张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际债务的费用。借款到期后,桑占金与被告石某未予偿还。2015年7月1日,汪之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某、原告殷某及张婷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某偿还汪之福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殷某与张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汪之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张婷达成执行协议,由被告石某偿还汪之福借款30114元,原告与张婷偿还汪之福借款3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交纳案件款35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与桑占银向汪之福借款60000元的保证人,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偿还借款而其未偿还的情形下,替被告向出借款人汪之福偿还借款35000元,视为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债权范围内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35000元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还清为止利息的主张,因保证责任是一种无偿责任,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其主张的利息,已超出主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殷某代其偿还的35000元债务;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7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贺永军审 判 员 赵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