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6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田军伟诉北京佳品食堂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伟,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6129号原告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5号楼10层1101。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文杰,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田军伟与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伟,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军伟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平台的“佳品堂旗舰店”购买了550包佳品堂牌竹炭花生,每包9.9元,共计消费5445元,被告使用德邦快递送货至顺义区天竺镇。被告在网上经营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在网页上宣称,“竹炭花生富含钙、蛋白质等,增加有效记忆力、补血明目抗衰老”,“竹炭花生是眼下台湾最红的休闲零食,这种可以吃的竹炭是选用三年以上的竹子,经过长达十四天及一千四百摄氏度以上高温焖烧制成”等虚假宣传。同时,被告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诉食品中添加了不允许用于该类产品的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445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16335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3.被告十倍赔偿原告5445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4.原告将佳品堂牌竹炭花生550包退还给被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法规。第二,原告要求赔偿54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网页与实际情况有些小偏差是公司管理网页工作人员不懂法律擅自对网页进行的修饰制作,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已经对网页进行了规范更正。植物炭黑用于涉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被告仅同意给原告退货,不同意任何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田军伟在天猫上的“佳品堂旗舰店”购买了佳品堂牌竹炭花生550包,单价9.9元,货款共计5445元。上述产品标签配料处标明:花生、小麦粉、糯米粉、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上述产品宣传网页显示有“能有效促进人体生长发育增加有效记忆力补血明目抗衰老”、“佳品堂竹炭花生纯天然绿色食品绝不含添加剂”的字样。庭审中,田军伟提交了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函,该举报处理情况告知函载明:“田军伟:我局收到你关于天猫商家佳品堂旗舰店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举报件,经联系天猫网调查其登记信息,该商家是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举报件中提及的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我局经调查后,发现商家确实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佳品堂旗舰店”网页页面对其销售的竹炭花生宣传有“能有效促进人体生长发育增加有效记忆力补血明目抗衰老”;同时该店铺网页上称“佳品堂竹炭花生纯天然绿色食品绝不含添加剂”,而事实上,根据商品配料,该款竹炭花生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植物性炭黑,依据《GB2830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的相关规定,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植物炭黑是以植物为原料,经炭化、精制而生成的食品添加剂,并非等同于经营者在其页面宣传的竹炭……该店铺经营者确实存在利用网页页面对其销售的商品性能、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诉讼中,田军伟放弃要求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军伟提供的电子订单、被告网页宣传截图、举报处理情况告知函、(2015)三中民终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书、食药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佳品堂旗舰店售卖记录、商家中心记录、(2014)三中民终字第12331号民事判决书、《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14)通民初字第11059号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GB2830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植物炭黑》、《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军伟与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涉诉食品网页宣传内容及杭州市余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处理情况告知函可以认定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在销售涉诉食品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田军伟要求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退款、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军伟退还货款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二、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军伟支付赔偿金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三、原告田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佳品堂牌竹炭花生”五百五十包(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包九元九角的单价从第一项货款中相应扣除)。如果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佳品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瑞杰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