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严定开与严楚开、李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定开,严楚开,李玉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354号原告严定开。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严楚开。被告李玉琴。原告严定开与被告严楚开、李玉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定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严楚开、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定开诉称,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严定开与被告严楚开签订《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鄂城区十字街小西门1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房屋(面积57.37平方米),以人民币9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严楚开、李玉琴均在协议卖方处签字。1996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1996年10月底将房屋以及房产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借故拖延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提供有关材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由被告承担法定应交纳的税费。被告严楚开、李玉琴辩称,签订的《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书》无效,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鉴于原告与被告间的亲情关系,在原告困难的时候,被告一直在给予关照。基于亲情关系,被告才将本案诉争房屋以9万元价格卖与原告。过户房屋违背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初衷,协议没有签字,而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提出过户事宜,对房屋过户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费用。原告居住房屋多年,未向被告交纳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定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眼井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在鄂城区的事实。二、97监字4××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严楚开曾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十字街小西门一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门面房(面积57.37平方米)的事实。三、《出售房屋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严楚开致张经理的信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曾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出售房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十字街门面房以人民币九万元价格卖与原告,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待原告付清房款后,由被告将门面房的全部资料(含房产证明材料)交与原告,并协助原告处理购房后的未尽事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日后不因货币、地产增值或贬值以及其他意外反悔的事实。四、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严楚开与被告严定开系嫡亲兄弟关系。被告严定开、李玉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严某的《关于血亲兄弟间房产问题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被告售予诉争房屋给原告,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生活和住所问题,待原告去世后房屋收回,购房款人民币90,000.00元作为生活不能自理及办理身后事的费用。被告严楚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玉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写给张经理的信,一直没有签字答应。原告严定开对被告提交的《说明》,认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才具备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以证人患有呼吸道感染为由不能出庭作证,呼吸道感染属于感冒,不能成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事由,因此,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说明》应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说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本庭询问和双方当事人发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严定开与被告严楚开系嫡亲兄弟关系。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严定开与被告严楚开签订《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严楚开将位于鄂州市十字街门面房出售给原告严定开,房屋内结构设施一并作价,双方协商认可门面房定价为人民币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严楚开在收到全部房屋购房款后,将十字街门面房的全部资料(如房产证明材料)全部交给原告严定开,并协助原告办理购房后的未尽事宜,协议于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以后无论货币、地产增值减值或其他意外,双方皆不得后悔。协议签订后,原告严定开,被告严楚开和李玉琴分别在买方和买房处签名并捺手印。1996年10月24日,被告严楚开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现金玖万元整的收条。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鄂州市十字街小西门1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严楚开、李玉琴系夫妻关系。嗣后,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因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出售房屋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原告交付售房款,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取得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除向原告交付鄂州市十字街小西门1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房屋产权证书等,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处理购房后的未尽事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诉争门面房为鄂州市十字街小西门1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房屋,被告严楚开、李玉琴均同意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售与原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未尽事宜,即协议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理由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请求,要求其承担出房屋卖方应交纳的税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楚开、李玉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定开办理位于鄂州市十字街小西门1号楼底层东起第二间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严楚开、李玉琴承担房屋出卖方应交纳的法定税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严楚开、李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方向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