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杨子诚、孙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杨子诚,孙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张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诚。被告孙丽丽。原告张波与被告杨子诚、孙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诚、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修复受损车辆,车辆维修完毕须支付维修费22600元。被告杨子诚称当时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暂时由原告向修理厂支付22600元维修费,算是向原告借款。随后报完保险就予以归还。但是被告没有遵守规定,在领取保险金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杨子诚、孙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杨子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2、2013年7月25日欠条:今欠张波修车费贰万贰仟陆佰元整,等保险报下来还款。证实被告欠原告修车款,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双方协商,杨子诚承诺将保险报下来的修车费给原告,但未能给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子诚与被告孙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张波与被告杨子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子诚、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波2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桤三审 判 员 赵向利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绍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