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1259号原告:胡某。被告:赵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取回原告的陪嫁品,计有:55寸液晶彩电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自行车一辆、小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床单六个、床上用品五套、被子两个、被罩一个。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和被告已经分居很长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安平县法院作出了(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和原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申请与被告离婚。另外,被告婚前给付我彩礼50000元,戒指和项链都在被告家,我没有带走。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没有意见。主要因为结婚时间太短,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50000元、戒指和项链各一个)。原告在我家的陪嫁品,除床上用品就有床单两个外,其他的都对。我同意原告取走陪嫁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2015年3月的起诉书,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农历八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品计有:55寸液晶彩电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小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床单两个。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6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的陪嫁品系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同意其取走,依法应准予原告取走。关于被告否认的陪嫁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拒绝返还,虽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因被告未提交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胡某取走在被告赵某处的陪嫁品,计有:55寸液晶彩电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黑马牌自行车一辆、小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床单两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取走,被告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