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韩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韩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621号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49号。负责人:王永军。被告:韩渚。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韩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兰州元宇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