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796号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石火,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魏东亮。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石火,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支票号为3008****,金额为80000元,用途为水泥款,出票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付款银行为平安银行佛山万锦支行。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到广发银行华南支行入账,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平安银行于2016年5月3日开出退票理由书。为维护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票据的有关当事人、票据金额、退票等情况。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对原告提出支票兑现一案不予认可。2、本案所涉及的支票票号:307044303008****,金额80000元,该支票是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开给实际水泥、河沙供应商熊某的,再由供应商熊某转给了原告。到了2016年5月2日送到银行进账之前,熊某已经告知被告该支票款项已经另行现金支付,要求被告另外补一张支票给熊某,被告就没有在公司账号安排资金。在2016年5月2日当天,由银行打电话通知被告把票款补足,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把支票提交到了银行要求进账,被告打电话给熊某询问情况,熊某还是告知已经付清原告货款,要求被告不要补款到公司账号,被告才告知银行进行退票,并于5月13日补开一张支票,票号为:10504430265****,金额:99954元,一次性补清了原材料和最新材料款,该款项已经到账。3、为了保证被告的合法利益,现已提前要求熊某开具声明一份,声明原材料款已经付清,原告所提的支票作废,同时声明于2016年7月底归还原告所持的支票,在未归还该支票之前,该支票所发生的所有纠纷都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熊某出具的说明、由熊某和深圳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与熊某之间有合同关系,熊某要求被告不要支付本案争议的支票款项给原告,产生的后果由熊某负担。水泥检验阶段报告,证明熊某提供的水泥不合格,即原告供给熊某的水泥不合格。番禺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熊某,要求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在又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给原告,原告是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持有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金额为80000元的平安银行佛山万锦支行的支票(支票号:307044303008****),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用途:水泥款;出票人签章处盖章:“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黎某亮”私章;收款人: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支票背面的第一背书人签章栏加盖“广发银行广州华南支行委托收款”、“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某”私章。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申请付款,2016年5月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票据金额80000元至今不能兑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熊某向原告购货,熊某卖水泥给被告,被告把涉案的支票交给熊某,熊某再把支票转交给原告,支票上包括收款人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在内的字迹在熊某交给原告时就已经填写好了。被告确认该支票上的金额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东亮书写,是被告将支票交给被告的供应商熊某,称因熊某担心写错收款人的名称,故支票上的收款人是空白的。被告称,按照通常情况,即使熊某在收到支票后在收款人填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被告亦会按支票金额支付款项;因熊某打电话给被告,熊某与原告出现纠纷,要求被告不要支付这张支票的款项,所以被告才打电话要求银行将这张支票按退票处理。被告提供了一份载明是熊某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熊某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黎某亮开具的材料款支票,票号为307044303008****,金额为80000元,因该支票未能到帐,黎某亮补开支票一张,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票号为10504430265****,金额99954元,已到账,现声明,第一次所开80000元支票作废,本人于七月底归还原票据,归还之前该票所引起的纠纷与黎某亮无关。对此,被告称已另外支付了款项给熊某,不同意再支付本案票据款项给原告。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诉熊某买卖合同【案号(2016)粤0113民初字4231号】一案。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既要求熊某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在又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的款项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则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而另一个案件是合同纠纷,且该买卖合同案件现仍未开庭,熊某可以拿着本案的判决书予以扣减已支付的货款,所以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支票系被告开具给案外人熊某用以支付货款,后又因为熊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被告确认将支票交给熊某时未填写付款人名称,当时是基于熊某担心收款人名字写错而要求被告不填写的,可见,被告是授权熊某对支票进行补记,支票有效。上述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后,已及时在支票上签章背书。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能与熊某之间的纠纷为由对抗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上述法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已经确认其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开具了涉案支票给熊某,原告持有上述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被告就负有承担保证向该支票的持票人依支票金额付款的责任。并且,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即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熊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票据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大一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金额8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欣烨建材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