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世纪城小区内道路惜春苑2号门附近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样送检,其中检出乙醇成份。经鉴定,含量为213.5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赔偿了对方驾驶员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