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彦方、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彦方,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635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联社职员。被告:李彦方,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春艳,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海,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淑梅,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云师,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立华,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彦方、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方、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借贷款13万元,用途为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9.3‰。借款时,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中向原告承诺我本人同意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2011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借贷款5万元,用途为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9.3‰。借款时,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第六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被告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中向原告承诺我本人同意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附则特别提示,贷款人提请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2011年11月29日借款13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第六被告、第七被告对2011年12月14日借款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方未答辩。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韩春艳未答辩。被告赵海未答辩。被告孙淑梅未答辩。被告魏云师未答辩。被告张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刚、韩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孙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云师、张立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彦方在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借贷款130,000元,用途为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9.3‰。借款时,被告李彦方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被告李刚、赵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春艳、被告孙淑梅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中向原告承诺我本人同意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彦方、李刚、赵海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履行了对被告李彦方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彦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偿还贷款利息14,749.8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0,657.10元。被告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14日被告李彦方又在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羊,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利率为月息9.3‰。借款时,被告李彦方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被告魏云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立华在《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中向原告承诺我本人同意其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彦方、魏云师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分支机构大河北信用社履行了对被告李彦方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彦方未偿还贷款本金,偿还贷款利息5,440.50元,截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5元。被告魏云师、张立华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陈述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证明,贷款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家属同意担保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彦方、李刚、赵海、魏云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彦方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贷款逾期后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作为贷款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李彦方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70,032.1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对被告李彦方2011年11月29日的贷款本金130,000元,尚欠利息50,657.1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云师、张立华对被告李彦方2011年12月14日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李彦方、李刚、韩春艳、赵海、孙淑梅、魏云师、张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