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彦明与李永春、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明,李永春,姜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464号原告李彦明。被告李永春。被告姜凤。原告李彦明与被告李永春、姜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哲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明、被告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永春以家庭生活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随后我需要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至今索要未果。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永春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的钱也确实用于家庭生活,但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姜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家庭生活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出示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永春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永春、姜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几种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姜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春、姜凤偿还原告李彦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