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某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军,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某、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曹某上诉请求:1、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27382无[(100000元+24299元×20年)×90%];3、纠正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中对诉讼费用的错误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基本正确,维护了曹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曹某、刘某某之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亡赔偿金437382元应得到支持。第一、从法律上看,重度窒息并不等于死亡。如��不承认这种“活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可能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的行为。刘某某之子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与医学上“出生”的概念相吻合的,也符合当前民法学界对“胎儿法益”进行保护的普遍趋势。因而应认定刘某某之子已出生并存活,在脱离母体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我国没有将“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在法律、司法解释中明确加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中有如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也即“脱离母体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不受公民年龄大小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第一卷第364页倾向意见认为,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己成为民事主体。因此,刘某某之子已经具有民事权利。第二、从某某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尸检通知书》看,刘某某之子系2014年10月19日11时46分呼吸心跳停止。某某县人民医院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尸检通知书》第4行明确记载刘某某之子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46分呼吸心跳停止,并且一审判决第14页第3行“11时14分娩出”,第6行“11时46分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从而可以确定刘某某之子分娩后11:14分至11:46分是存活的活体,属于婴儿,具有生命体征。曹某、刘某某家属一直要求院方提供产程视频,以证实胎儿是存活的,但院方至今仍以视频损坏为由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曹某、刘某某之子属于婴儿,具有生命体征。其次,精神抚慰金90000元应得到支持。因曹某、刘某某夫妻第一胎已做人流,故此次怀孕极其细微谨慎,对某某县人民医院的信任度和期望值较高,因此选择了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娩。可是某某县人民医院责任心缺失,导致案件发生,这是失职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更是社会责任感和公德心的丧失。某某���人民医院的行为致使曹某、刘某某在转瞬间就与儿子阴阳两隔,给曹某、刘某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和巨大精神伤害,9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最后,诉讼费用应当由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曹某、刘某某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决定由曹某、刘某某负担2843元,即86%的诉讼费有违公平、公正。某某县人民医院辩称,1、某某县人民医院认为曹某、刘某某关于其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计赔死亡赔偿金437382元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0时20分入住某某县人民医院所属妇产科待产,某某县人民医院为其提供分娩医疗服务。因刘某某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2014年10月19日1l时l4分刘某某之子分娩出,因重度窒息,胎儿临产前死亡。虽经某某县人民医院尽力抢救至11时46分,胎儿仍未恢复生命迹象,确认已死亡。刘某某之子(胎儿)临产前死亡的事实经医院病历记录和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确认,胎儿分娩出后已无心跳及呼吸,属于临产前死亡。虽然某某县人民医院从2014年10月19日11时14分胎儿分娩出后一直尽力抢救至11时46分确认胎儿已死亡,并不能据此说明胎儿系出生后死亡的事实。曹某、刘某某主张重度窒息不等于死亡,胎儿出生后才亡,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曹某、刘某某之子出生前已死亡。分娩出的胎儿并非活体,而是死体,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据此曹某、刘某某也不享有主张死体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曹某、刘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曹某、刘某某依据《尸检通知书》关于刘某某分娩出的胎儿(死体)于2014年10月19日11时46分呼吸停止的记录,证实胎儿分娩出时属活体,未临产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分娩时因肩难产导致胎儿重度窒息已临产死亡,胎儿(死体)分娩出后虽经医务人员尽力抢��至2014年10月19日l1时46分仍未恢复生命迹象,于该时确认胎儿已死亡。医务人员的抢救时间并不等于该胎儿(死体)的存活时间,胎儿临产死亡的事实已经医学会技术鉴定确认。曹某、刘某某错误解读《尸检通知书》的记载内容,并主张胎儿分娩出时是活体,未临产死亡,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曹某、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90000元计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曹某、刘某某之子因临产死亡,所分娩出的胎儿属死体,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属最大限额,并超越勐腊县当地的生活水平。曹某、刘某某以某某县人民医院对生命漠视,丧失社会责任感和公德心为由,要求某某县人民医院计赔90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根据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肩难产属产科少见且紧急严重的并发症之一,产前难以准确预测,某某县人民医院所提供的分娩医疗服务虽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并不存在漠视生命和丧失社会责任感和公德心的问题。4、某某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与其所支持的曹某、刘某某诉请范围一致,曹某、刘某某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曹某、刘某某诉状中所提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563535元,原审判决所支持的请求金额为80622.26元,诉讼请求支持率不足14%。原审判决确定由曹某、刘某某负担2843元诉讼费,完全与其所支持的曹某、刘某某诉请范围一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曹某、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某某县人民医院赔偿曹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36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时20分入住某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由某某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为其提供分娩医疗服务。当日B超显示,宫内晚期妊娠,头位,枕左前,单活胎。胎儿估重3775克。3时40分刘某某胎膜自破,10时官口开全,11时胎头已拔露,在产床上分娩过程中胎心下降至80-120次/分,给吸氧,但产妇产力不足,行会阴侧切加腹压助娩,胎头娩出后出现肩难产,11时14分刘某某之子分娩出,胎儿分娩出时重度窒息,立即断脐抢救,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正压通气,胸外心脏按压,给肾上腺素1/1000稀释液1m12次、纳洛酮0.4mg脐静脉给药等抢救,11时46分新��儿抢救无效死亡。婴儿记录为死产、新生儿Apgar评分为0分,2014年10月24日刘明风出院。经西双版纳州医学会鉴定,某某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到位、肩难产处理不规范、新生儿复苏不规范、抢救无记录、医患沟通不足,上述违反的诊疗护理常规与胎儿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书作出后,刘某某及其亲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西双版纳州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西双版纳州卫生局移交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其鉴定内容为,在目前医疗技术条件下,医院对胎儿体重的估计尚无准确测量方法。医院通过B超或临床检查对胎儿体重的估计可以存在误差。某某县人民医院根据刘某某自身条件为其选择阴道分娩,未违反医疗原则。但医院在刘某某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时,对肩难产认识不足,处理不到位,导致刘某某之子分娩中死亡,存在过失。肩难产属于产科少见且紧急严重的并发症之一,产前难以准确预测。根据医院医疗文书记录,刘某某之子娩出后已无心跳及呼吸。某某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与刘某某之子分娩过程中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之子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勐腊饮食服务公司住宿区22号房居住���并从事香蕉种植业。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曹某之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娩过程中死亡,经西双版纳州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及其亲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西双版纳州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西双版纳州卫生局移交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为,刘某某之子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某某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虽某某县人民医院对云南省医学会认定刘某某之子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有异议,但对该异议云南省���学会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某某县人民医院异议不成立。对于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予以确认,根据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其承担90%的责任。关于刘某某与曹某之子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再结合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刘某某之子系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属于死产,故刘某某与曹某认为其子出生时系活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刘某某与曹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与曹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其住院分娩5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曹某在刘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系原发性疾病导致的费用,并非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曹某因刘某某两次鉴定产生的误工费,按照每次鉴定误工时间3天计算,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计算,即480.73元(28844元/年÷360天×6天)。对于刘某某与曹某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其去景洪、昆明鉴定的事实,按照2人往返各一次,根据勐腊至景洪的客车票价40元/次、勐腊至昆明客车票价300元/次计算,即1360元【(2人×2次×40元/次)+(2人×2次×300元/次)】。对于刘某某与曹某主张食宿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某某县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医疗事故导致刘某某与曹某之子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刘某某与曹某需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故丧葬费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年计算,其主张的27184元丧葬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与曹某之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娩中死亡,确实给刘某某与曹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医疗事故的等级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与曹某因医疗事故产生的损失为8402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某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某、刘明风赔偿因医疗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80.73元、交通费1360元、丧葬费2718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4024.73元的90%,即30622.26元;2、某某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某、刘某某赔偿因医疗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驳回曹某、刘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曹某、刘某某负担2843元,某某县人民医院负担475无。本院二审期间,曹某、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某某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9日产程视频。经调取,某某县人民医院回函:为了保护患者隐私,未在妇产科产房安装摄像头,无法提供刘某某医疗分娩过程的视频资料。经质证,曹某、刘某某对某某县人民医院回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某某县人民医院的代理人对回函无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某县人民医院的回函,因无实质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否支持曹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曹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云���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肩难产属于产科少见且紧急严重的并发症之一,产前难以准确预测。根据医院医疗文书记录,刘某某之子娩出后已无心跳及呼吸。某某县人民医院在刘某某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时,对肩难产认识不足,处理不到位,导致刘某某之子分娩中死亡,存在过失。从以上记载及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之子系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属于死产。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刘某某之子系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属于死产,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对曹某、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以刘某某与曹某之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分娩中死亡,确实给刘某某与曹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医疗事故的等级酌情支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曹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