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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852号原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儿子张镐羿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整,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对方执意要求儿子抚养权,原告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费二万元;4、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不久,家里没有置办任何物品,都是婚前财产,没有财产分割,婚前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在不了解双方性格后相恋,并于2013年10月1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张镐羿。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发生争吵时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扬言杀害原告全家。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小孩判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离婚不谈该事;3、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万,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污蔑;4、我在外欠的债务夫妻双方要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5月8日生育一男孩张镐羿。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因此将原告打伤,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曾某与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一个小孩,应当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相互理解,就能够建立起美好的家庭。故对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校对责任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