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2016民初6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54号原告:张海山,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法定代表人:海南真太郎,执行董事。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士余,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山与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宝刚律师、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及停止使用侵犯张海山著作权的字体;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三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并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同期首次发表,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虎标黑糖巴某,原告发现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张海山锐谐体”。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产品上擅自使用张海山锐谐体,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设计人员在设计包装装潢时,参考了网上的免费资源,从而设计出“黑糖巴某”六个字,并没有明知不可使用而使用,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2.原告在2011年完成字体后,网上充斥该字体下载资源,原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没有明显的权利主张行为,可以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3.著作权应有一定的社会性;4.被告的商品“黑糖巴某”在市场上出售,消费者购买该产品并非源于字体的艺术性,而是根据商品的口感、营养来作出的,且该商品的商标“虎标”在中国大陆有很大影响,故原告的字体在整个商品中的贡献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被告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之前,核查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质证书,并且查验了涉案商品的质检报告,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所售商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原告诉称涉案产品使用字体侵犯其著作权,我公司无法审查,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我公司下架了相关涉案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完成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与2015年4月21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2492,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有全部字样。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购得“虎标黑糖巴某”。该产品为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是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产品外包装上“黑糖巴某”五个字与《张海山锐谐体》中的“黑”、“糖”、“巴”、“旦”、“木”字样的外形经过比对,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承认设计方参考了网上免费的“锐谐体”。另查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对本案涉案产品“虎标黑糖巴某”进行下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海山对《张海山锐谐体》进行了作品登记,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张海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虎标黑糖巴某的外包装上使用“黑糖巴某”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海山的著作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虎标黑糖巴某的外包装上使用的“黑糖巴某”字样与原告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张海山锐谐体》中的“黑”、“糖”、“巴”、“旦”、“木”字样整体构图相同,视觉艺术形象及美感相同,可以认定源于同一作品。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准许,通过网络获得上述字体,并使用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然是属于商业性使用,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张海山的著作权复制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受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本案涉案产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黑糖巴某”字样得到合法授权,故其生产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张海山的著作权复制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与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涉案作品的性质、内容、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和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字体对涉案商品销售的贡献以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在收到本院诉状后已将该产品下架,故无需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现依照《》第、第、第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美术作品《张海山锐谐体》中“黑”、“糖”、“巴”、“旦”、“木”的使用;二、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山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海山承担500元,由被告西安虎标茶果土产食品有限公司、久啦(昆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判长 郭志雄审判员 王桂江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