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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严雅军与孟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雅军,孟早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642号原告:严雅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早弟,女,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雅军与被告孟早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早弟偿还人民币24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孟早弟立据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住房,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24万元资金汇至被告购买商品房的房产公司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借口,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孟早弟辩称,借条是原告骗其出具的,并且该笔借款原告并未交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现金交款单、银行存折交易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24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江苏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推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出借2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御景豪庭商品住房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系恋爱关系,被告因购买御景豪庭商品住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严雅军人民币贰拾肆万元,用于购买御景豪庭房子”的借据一张,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4万元转至御景豪庭开发商公司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借口,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孟早弟辩称其受原告欺骗出具借条,对此,被告孟早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辩解未交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早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早弟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早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严雅军借款24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孟早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孟早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巳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