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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薛梅与赵岩博市淄川区、常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赵岩,常蒙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232号原告:薛梅。被告:赵岩,博市淄川区。被告:常蒙蒙,女,汉族,居民,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刘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薛梅与被告赵岩、常萌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薛梅、被告赵岩、常萌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薛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常萌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岩驾驶鲁B×××××号轿车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石村段向右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梅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岩辩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岩驾驶的车辆。被告常萌萌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梅无事故责任;证据2.急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3份,计款4816元、门诊收费票据2份、门诊费用485元、会诊记录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816元,门诊费用485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侧上前牙骨冠折;左肘关节擦伤,两腿擦伤;证据3.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被告的车辆支付施救费235元;证据4.发票1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手机损坏,价值为7600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6.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薛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原告出院需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邹平老薛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薛梅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薛梅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克得为其护理,薛克得经营邹平老薛轿车维修中心,按商务服务业计算:年收入59827元;证据8.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收费发票1张、张店华诚电子维修服务部银联签购单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手机损坏,损失价值为2590元,原告通过银联支付给手机维修单位2588元,现金2元,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9.邹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费发票2份,邹平县西外环停车厂收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车辆支出施救费235元,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费30元,管理费30元;证据10.交通费发票1宗。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赵岩、常萌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薛梅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10,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的住院病案以证实其治疗是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支出,病历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证明而非发票,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苹果手机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实损坏的价值;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历无异议,对证明单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损失价值过高,待汇报公司后再作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赵岩、常萌萌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赵岩、常萌萌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8,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受损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岩驾驶鲁B×××××号轿车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石村段向右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梅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303.04元,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薛梅出生于1998年3月30日,系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北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克得护理,薛克得系邹平老薛轿车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电动车支出施救费30元,为被告车辆支出施救费235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鲁B×××××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常萌萌,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岩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赵岩、被告常萌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303.0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160.62元(31545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7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25天。原告系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北村居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143.32元(59616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薛克得护理8天,护理费按同行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施救费265元(235元+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21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291.9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13.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3.9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元;以上三项共计9056.98元。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3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岩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被告赵岩、常萌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岩、常萌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赵岩、常萌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056.98元;二、被告赵岩、常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梅施救费235元;三、驳回原告薛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薛梅负担198元,由被告赵岩、常萌萌负担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