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英志,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06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06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064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青岛奥贝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064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16第064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平人民陪审员  季德惠人民陪审员  席昌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