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李雪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石,胡海洋,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李雪石。委托代理人冯宏良,李雪石承建西咸新区空港花园C地块保障房工程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胡海洋。委托代理人胡金洋。委托代理人孙武胜,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琢州市冠云路。法定代表人杨利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雪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石委托代理人冯宏良、朱培,被上诉人胡海洋委托代理人胡金洋、孙武胜,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10584元,依法退还上诉人李雪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