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庞有章与傅叔贤、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有章,傅叔贤,钱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5353号原告:庞有章,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张键清、赵凯宏,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叔贤,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钱小娟,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庞有章与被告傅叔贤、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傅叔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万元,生育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月利息1.5%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止,今后利息另计)。合计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叔贤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非法拘禁时被迫所出,双方之间并无实际借款,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是虚假和没有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于原告所有的汽车以被告的名义登记,然后被法院查封扣押拍卖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只有107600元,并非15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执行车辆,强迫被告写下本案借条,因此双方所争实质上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捏造事实,被告保留向刑事侦查机关控告的权利。因为原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拘禁被告,采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写下15万元的借条,并限期还清,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希望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钱小娟辩: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是原告将我老公拘禁在他家,强迫我老公写下借条的。原告没有能力出借借款,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与我本人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15年10月22日由被告傅叔贤亲笔具写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傅叔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与钱小娟无关。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被告是在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该张借条,没有实际借款,应属无效。本院认证后综合庭审事实,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条是由傅叔贤亲笔具写并盖指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借条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傅叔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2014)金浦商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金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车辆拍卖款的分配方案一份。证明本案纠纷产生原由,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质证后提出对(2014)金浦商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对金浦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车辆拍卖款的分配方案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也就是借条是裁定作出后被告出具的,证明了原告在执行阶段曾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被支持,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金额是15万元,拍卖的成交日是2016年2月29日,相对出具借条时间过了4个月,这4个月时间车辆价款有一定程度降价是合理的,车辆通过淘宝拍卖,比现实价值低是符合现实情况的。被告钱小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质证。证据2、被告傅叔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向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调取傅叔贤与庞有章发生纠纷时,浦阳派出所保存的证据。本院依法向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9月2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5年10月14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张。被告傅傅叔贤质证时提出这两份证据证明双方曾经与2015年9月28日和10月14日因为汽车的事情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之后的10月22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指向纠纷是因为车辆的原因。原告质证后提出根据这二份证据,显示双方是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纠纷,并不是因汽车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而且从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受到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被告钱小娟质证后提出上面的报警内容是因为车子的问题发生纠纷,里面内容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是笔误。本院认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傅叔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刘某、柳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证人与傅叔贤是邻居,2015年10月14日,看到五、六个外地人为一辆车的事情与被告傅叔贤争吵。证人柳某证明:证人柳某与原告及傅叔贤均是朋友关系,2015年7、8月份,原告带人到傅叔贤办公室要汽车的钱,要求傅叔贤写20万元的借条,后来傅叔贤的老婆来了才阻止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带人到傅叔贤家里去,也是为了汽车的事发生争吵。两被告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异议,但对证人柳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发问证人时存在着诱导性发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傅叔贤与被告钱小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庞有章与被告傅叔贤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原告想通过按揭在浦江购车,因原告是外地人,不能办理按揭手续,所以原告以傅叔贤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轿车,当时约定车辆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购买该辆车的所有费用及所有的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因傅叔贤在浦江法院有未执行案件,浦江法院依法对傅叔贤名下的浙G×××××轿车进行了扣押并拍卖;期间庞有章曾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后庞有章多次找傅叔贤争吵,要求傅叔贤支付被拍卖的轿车的钱。2015年10月22日,傅叔贤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庞有章借款壹拾伍万元现金。利息每月1.5%,借期壹个月,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傅叔贤2015.10.2233072196309271218”。2016年7月2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浦江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有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