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0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进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进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志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进雄,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进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亦凤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崇、被告人肖进雄及辩护人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被告人肖进雄和其伯父肖某4等人因村里修路一事与被害人周某亲戚肖某5发生口角,周某儿子肖某10看到双方越吵越激烈就持刀冲向肖某4,周某伸手拦住肖某10想抢走肖某10手上的刀,肖进雄捡起一截竹棍打向肖某10,肖某10躲避开,竹棍击中周某的左手。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周某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进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进雄的伯父肖某4纠集十多人到原告人周某家吵闹,肖进雄持碗口粗的棍子击打周某的头部,被周某避开,击中周某的左臂。周某受伤后到电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转到电白盐场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电白区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至今仍在用中草药治疗。经鉴定周某属轻伤。周某住院治疗16天,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8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341元。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肖进雄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肖进雄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1341元。就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周某的身份证、医院报告单、诊疗卡、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被告人肖进雄辩解不是故意打伤周某,是不小心打伤的,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周某的损失。辩护人廖泽城的辩护意见:肖进雄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据被告人肖进雄供述,案发时,肖进雄是因肖某10持镰刀欲砍向肖某4才从地上捡起一截竹子想打掉肖某10的镰刀,不小心误伤了被害人周某;二、被害人周某在2015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案发现场在其家门口,庭审中周某称事发现场是在其客厅,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三、在场证人肖某1、肖某2、肖某3的证言均证明,因肖某10举镰刀要砍肖某4,肖进雄才举竹棍作势要打肖某10手中的镰刀,误伤到周某;四、证人肖某3(周某的亲戚)的证言也证明事发现场在周某家外头;五、被告人肖进雄在2015年6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并非肖进雄的真实意思,庭审中肖进雄作出了合理解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进雄的伯父肖某4等人因村里修路一事与被害人周某亲戚肖某5发生口角,周某的儿子肖某10看到双方越吵越激烈就持刀冲向肖某4,肖进雄见状捡起一截竹棍打向肖某10,肖某10躲避开,竹棍击中在肖某10身旁的周某的左手。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被告人肖进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肖进雄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肖进雄于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在广州市赤岗地铁站被抓获。2、证人证言(1)肖某1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4日17时许,我在家中听到周某家的方向有争吵声音,便过去看看。我来到周某家门前不远时,看到在周某家门口外,肖进雄的伯父肖某4和周某、周某的儿子肖某7在争吵,肖某2、肖某3等很多村民在围观。肖某7突然往他家门口冲去,不一会就右手拿着镰刀冲向肖某4作势砍肖某4,高某和肖某7的叔父便冲过去拦住肖某7。这时肖进雄从围观人群冲出来,从地上捡起一截竹棍冲向肖某7,高某看到便拦住肖进雄。这时肖某7便举高镰刀再次冲向肖某4作势要砍他。我看到肖进雄举起竹棍要打肖某7手中的镰刀,周某便走过来伸开手面对肖进雄挡在肖某7的前面,肖进雄的竹棍便打到了周某的手,周某就捂住手痛叫了几声。周围的群众便把双方劝开了,我也离开。他们是因村里修路的事争吵以致打架的。肖进雄拿的竹子约2米长,五六厘米粗。当时肖某2、肖某3、高某、肖某7的叔父等很多村民在场。(2)肖某2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周某是邻居。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听到屋后有吵架声,就到周某门口处看情况,刚到现场就见到周某的儿子肖某10手拿一把镰刀去砍肖某4,肖某4的侄子肖进雄就拿起在周某家门口的一支长约两米的竹棍去挡镰刀,周某应该是怕肖进雄去打肖某10,就伸开手挡住肖进雄,却被肖进雄的竹棍错打伤了手腕部位,但周某具体是哪只手受伤我记不清楚了。之后大家就不再打了,我也回家了。肖某4和周某是邻居。肖某10手拿的镰刀长约30公分,不知他是从何处拿出来的。(3)肖某3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认识肖进雄、周某,和他们是同村人。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肖进雄的大伯肖某4过来找我,叫我到他家帮他移改位在肖某4和周某两家之间的路灯。我和肖某4到达周某家门前时,只有我和肖某4、周某的家人在现场,随后肖进雄也来到。肖某5(周某的叔叔)知道肖某4准备移改路灯位置后,就和肖某4吵了起来。到了19时许,围观的村民越来越多。争吵过程中周某的三儿子肖某10在他家厨房门口拿起一把弯弯的镰刀,然后二话不说跑向肖某4欲砍向肖某4。肖进雄见状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米的竹棒跑向肖某10,挥动竹棒想从侧面打向肖某10。在肖某10身旁的周某见肖进雄用木棒要打肖某10,就伸左手去挡他的竹棒,就这样被肖进雄打伤了。肖进雄打伤周某后手中的竹棒掉落地上,他继续扑向肖某10,抱着肖某10一起掉在地上。围观的村民就上前拉开双方并劝架。之后肖进雄、肖某4二人和周某的家人继续争吵,我看了一会就回家了,后面事情就不知道了。(4)肖某5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肖进雄、周某是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3月份(具体时间忘记了),大桥河黄羌村要建水泥村道,周某家有一个牛棚在要修的村道路线旁边,肖某4是村中负责走动宣传的人,当时周某同意拆除牛棚让出土地来建村道水泥路,肖某4却对村民说周某不肯让出土地做路,周某知道后去肖某4家理论,双方理论时发生争吵,当时就有很多村民围观,他们吵吵就回去了。傍晚18时许,肖某4带领约10名青年男子来到周某家吵闹,我们村民看见就劝肖某4吵架归吵架,不要打架,肖某4说等下全村的人都来啊,当时肖某4的侄子肖进雄和肖进星各拿着一条竹棒,肖某4与周某吵闹时,周某的儿子肖某10与其儿子(不知姓名)当时在旁边削竹棒,他看见肖某4在骂周某,就拿着刀站到周某身边,肖进雄见肖某10手中有刀,就冲上前去挥起手中的竹棒向肖某10的头部打去,肖某10连忙躲开,竹棒就直接打在周某的左手上,周某被打伤后就叫起来倒在地上,肖进雄看见就逃走了,在场的人就送周某去医院救治了。(5)肖某4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份,我负责修我们大桥河黄羌村的村道,因周某家有一个牛棚在要修的村道路线上,我就去和她协商,但一直没有协商好。2015年3月14日晚上,我与村干部去到周某家做思想工作,她和她家人的态度很差,我们就争吵起来。突然,周某的三儿子肖某10从家里拿出一把勾刀向我冲过来,周某害怕肖某10用刀砍我,就死死拉住他,刚好我侄子肖进雄经过看到,就从地上捡起一竹杆想打掉肖某10手中的刀,可能情况较混乱,肖进雄没有打到肖某10手中的刀,而是打到了周某的左手上。后我就叫村干部载周某去医院治疗了。后来周某的二儿子肖惠英也在小卖部拿刀刺伤肖进雄。(6)江某、肖某8、肖某9证言。主要内容证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肖进雄在大桥河黄羌村中的小卖部被一男子持刀刺伤。3、被害人周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在外务农回到电城镇大桥河黄羌村家中,发现肖进雄和肖进星等人正在与我叔肖某5因村中装路灯的事争吵。我儿子正在家门口用刀切竹给我孙子玩,肖进雄和肖进星等人冲过去想殴打肖某5,我儿子便拿着刀冲过去救架,肖进雄和肖进星等人以为我儿子想持刀砍他们,于是又冲过来打我儿子,我儿子见状马上逃回家中,我就在我家门口伸开双手不让他们进来,他们便挥起石竹向我左手打过来,把我的手打断了,然后他们两人马上逃走了。当时我们村很多村民在场看见。4、被告人肖进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到我大伯肖某4家吃饭,路过电城镇大桥河黄羌村周某家时,看到肖耀胜和周某的亲戚肖汝松因村里修路的事在周某家门处吵架。他们吵了一会,周某的三儿子肖某10右手拿着一把长约30厘米的镰刀,左手抓住我大伯肖某4的衣领,并用镰刀指着我大伯大声叫骂。我以为肖某10准备砍向我肖某4,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截竹子(约1米长、手臂粗),冲到周某的门口附近,对着肖某10的镰刀打过去,想打掉那把镰刀,刚好周某跑过去抱住肖某10,想抢肖某10手中的镰刀,我就不小心用竹子打在周某的左手上,周某就哭着说我把她的左手打断了。然后肖某4和村里的人就过来把我拉开并让我离开。后来我大伯肖某4让我去看周某并表示帮我赔偿医药费,但周某说不用,并说等她儿子回来我就惨了。2015年3月15日下午,我在村中小卖部被周某的二儿子肖惠英用匕首刺伤左手和左大腿。2015年6月18日,肖进雄因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村中小卖部被人用刀刺伤到电城派出所报案,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14日19时许,我经过电城镇大桥河黄羌村周某家时,看到我大伯肖某4和肖某5在周某家门口处吵架,肖某5是周某的亲戚,双方因村里修路的事争吵。我站在离周某家门口处五十米远的地方看着,他们争吵了几分钟,周某的儿子肖某10拿着一把镰刀冲向肖某4,一手抓住肖某4胸前的衣服,对着肖某4大声叫骂。我见状便在路边捡起一截竹子,冲到周某家门口处,用竹子去打肖某10拿着刀的那只手,但我没有打掉他手中的刀,他就往屋子里跑,我就想追进去周某的家里面打肖某10,但周某挡在门口不让我进去,当时肖某10站到周某的身后,我就想用竹子去敲打肖某10手上的刀,但却打到周某的左手,周某就哭了起来,说我打断了她的手。后来我大伯和我说他在和周某家人协商,愿意替我赔偿医药费给她,我就以为事情可以解决了。到了2015年3月15日,在电城镇大桥河黄羌村肖某8的小卖部里,周某另外一个儿子肖惠英拿水果刀刺伤我左大腿和左手。肖进雄辨认出照片中2号是被其用一截竹子打伤左手的肖某10的母亲(周某)。5、鉴定意见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18日,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茂公(司)鉴(法活)字[2015]D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电白区电城镇大桥河黄羌村周某家处及现场概貌、概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于1951年6月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受伤后先后到电城中心卫生院、电白盐场职工医院及电白区中医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30日在电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周某共用医疗费人民币4352.5元。以上事实,有周某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电城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电白盐场医院DR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电白区中医院诊疗卡、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进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进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肖进雄辩解是误伤及辩护人廖泽城认为肖进雄没有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肖进雄持竹棍打向肖某10这一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有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及肖进雄辩解称当时是想打掉肖某10手中的刀,该部分证人只是推测,肖进雄也是作有利于自己的辩解,故肖进雄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没有伤害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肖进雄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且客观行为也造成了周某轻伤的伤害结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肖进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肖进雄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身体,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肖进雄应赔偿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4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105元(28812元÷365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天×14天)、交通费酌定计赔300元,共计人民币8557.5元。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肖进雄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进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肖进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57.5元(其中医疗费4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0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所判的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