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国诚与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诚,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994号原告:林国诚,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禹(一般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春山,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清玉,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玉粦,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国诚诉被告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禹和被告陈玉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山、林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归还林国诚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陈春山、陈玉粦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共同向林国诚及案外人李国恩借款10万元,有陈春山、陈玉粦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该10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是李国恩的,因李国恩欠林国诚5万元,故李国恩于2016年6月10日将属于其所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林国诚,并于当日通知陈春山、陈玉粦。林国诚、李国恩与陈春山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与陈玉粦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尔后,经催讨,陈玉粦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各归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6日归还利息2000元,7笔利息共计2万元,剩余本息拒不归还。林清玉系陈春山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春山与林清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玉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陈玉粦与陈春山确实有向林国诚及李国恩借款10万元,并共同出具本案《借条》一张交林国诚及李国恩收执。该借款系用于养殖。陈玉粦实际只拿到9万元现金,剩下的1万元是利息,但陈玉粦承认与林国诚及李国恩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陈玉粦先后11次共归还现金11万元,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林国诚及李国恩却没有将本案借条归还陈玉粦。陈春山、林清玉均未作答辩。林国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国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林国诚及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春山及林清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陈春山与林清玉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陈春山、林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春山、林清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陈春山、陈玉粦共同向林国诚及李国恩借款计1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李国恩将属于其所有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林国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玉粦对林国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虽然只拿到9万元,但是其认可与林国诚及李国恩之间存在1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表示其从未接到通知,且李国恩也一直向其催讨借款。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春山、林清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国诚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陈玉粦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对林国诚提供的证据4系李国恩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的合法权益,且已通知到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可以证明李国恩已经将属于其所有的5万元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林国诚,并已通知陈春山、陈玉粦。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陈春山及陈玉粦共同向林国诚及李国恩借款计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陈春山及陈玉粦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林国诚及李国恩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李国恩、林国诚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陈春山身份证:××××××借款人:陳玉粦2015.1.16.”。尔后,经催讨,陈玉粦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各归还林国诚及李国恩款项3000元,2015年8月16日归还款项2000元,7笔共计2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2016年6月10日,李国恩将属于其所有的5万元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林国诚。2016年6月13日,林国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国诚、李国恩与陈春山、陈玉粦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春山、陈玉粦共同向林国诚、李国恩借款10万元,有林国诚陈述及陈春山、陈玉粦共同出具交林国诚、李国恩收执的借条为据,陈玉粦亦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予以认定。李国恩将属于其所有的5万元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林国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陈春山、陈玉粦的合法权益,且已通知到陈春山、陈玉粦,故该5万元债权已转让至林国诚,林国诚取得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债权。林国诚主张其与陈玉粦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陈玉粦主张其已向林国诚及李国恩归还款项1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国诚在庭审中自认陈玉粦已归还款项2万元,该2万元应当抵扣本金,故陈春山、陈玉粦尚欠林国诚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陈玉粦主张其已归还的剩余9万元款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借款后,陈春山、陈玉粦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林国诚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应当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春山与林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清玉又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陈春山个人债务,应认定为陈春山与林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清玉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春山、林清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林国诚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林国诚负担250元,由陈春山、林清玉、陈玉粦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