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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珠宝与李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珠宝,李培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原珠宝,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十里乡人。被执行人:李培全,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申请执行人原珠宝与被执行人李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3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向执行人李培全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李培全:1、在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有车辆登记,已对该车辆(晋EYA158小车、晋EQ6825小车)查封;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因被执行人李培全常年不在原居住地,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339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