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任平辉与被告彭森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平辉,彭森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42号原告任平辉委托代理人杨华平,系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森全原告任平辉与被告彭森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平、被告彭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家做保姆,包吃包住,月工资1400元。2015年春节后,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2016年1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家做事过程中,被纱窗门槛绊倒受伤,被告用自制偏方治疗原告。第二天,原告出现昏迷,被告与其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往汨罗市中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聂氏诊所检查治疗,一共用去医药费2739元,2016年5月24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任平辉属轻伤二级2、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贰仟肆佰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三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至此原告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3733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的标的13049元变更为137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森全辩称,被告请原告来家里做事护理被告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而且原告的医药费5791元被告也已全部支付,原告受伤不是在工作范围内受伤的。原告从2015年12月21日来我家做事的,当时原告方吃完饭后,是原告的侄儿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一路走边打电话,被门槛绊倒受伤,后被告用自制偏方治疗原告,当时被告用偏方治疗是有责任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也是被告本人。2016年1月3日下午原告自己就出院了,当时没办理出院手续,1月4日原告又住院,共计住院12天,从1月2日到14日才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汨罗市中医院、湘阴华雅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后协商不成,该案过错全在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家做保姆,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1月1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做事过程中,被纱窗门槛绊倒受伤,受伤后第二日在被告家服用被告自制偏方(有酒成分)后出现昏迷,被告与其家人一起将原告送往汨罗市中医院,该院入院诊断其为酒精中毒,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酒精中毒,2、左肩袖损伤,3、左肩关节积液,4、肛裂,5尿路感染。被告支付了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741.9元,出院后,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机构检查治疗,用去部分医药费,2016年5月24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任平辉属轻伤二级2、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票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贰仟肆佰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三个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平辉在被告彭森全家从事保姆工作,按1500元每月计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家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家里的纱窗门槛绊倒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在雇佣原告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是原告受伤的一方面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受伤的另一原因,本院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至于原告受伤后,服用了被告的自制偏方导致原告出现了新的受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应医疗资质,让原告服用其自制偏方导致原告出现昏迷等新的受害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出现昏迷等新的受害事实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汨罗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的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输液,护脑,护胃等对症处理,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分析认定,原告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过程系治疗被告让其服用自制偏方后的受害事实,故本院认为汨罗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5741.9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2739元,本院依其有效票据综合认定1280.8元。2、后续治疗费2400元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14=840元,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00×3=4500元,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本院认为其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其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护理费1554元,本院核算为40520/365×14=1554.2元。原告共住院14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损失11774.8元。被告应承担11774.8×50%=58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森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平辉各项损失共计5887.4元。二、驳回原告任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任平辉承担63元,被告彭森全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戴 云人民陪审员 邵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