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建永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永,群众,农民。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永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秀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建永在迁西县、宽城县盗窃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两辆,经鉴定价值9446元;盗窃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张玉付的劳保商店现金527元,盗窃时被发现,刘建永将现金弃之店内;盗窃迁西县洒河桥镇浇花峪铁矿矿山盗窃未通电使用的铜芯电缆,盗窃时被矿山人员发现,刘建永将盗割的电缆丢弃在现场迅速逃离,盗割的电缆经鉴定价值1272元。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永乘坐出租车来到迁西县洒河桥镇浇花峪铁矿,对该矿山警卫赵某进行威胁,将赵某带至出租车上,后往迁西县行驶,以赵某抓住其盗窃矿上电缆受到精神损害为由,向赵某索要精神损失费,赵某因惧怕受到伤害,答应给其3万元;刘建永又向赵某所要出租车费2700元。赵某给了刘建永1100元。次日11时许刘建永将赵某放回并让其继续筹钱,赵某回到矿上后报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永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永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在迁西县、宽城县实施盗窃、敲诈勒索犯罪。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事实1、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永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恒泰手机店办理手机卡业务,趁人不备将该店员工张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魅蓝note手机盗走,价值964元。2、2015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建永乘坐出租车至宽城县宽城镇罗家沟一废品站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020元。3、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建永至迁西县汉儿庄乡西城峪村渔人农家饭店附近,将刘建新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7462元。4、2015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建永伙同“大喜儿”(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车辆所有人梁小安)轿车至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张玉付的劳保商店,由“大喜儿”放风,刘建永将商店钱盒子内的现金527元偷出时被发现,刘建永将现金弃之店内,后二人弃车逃离。5、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永驾驶摩托车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浇花峪铁矿矿山,将该矿上配电柜振动筛电机和二破电之间未通电使用的铜芯电缆割断,(3×16+10型11米;3×16yc型22.3米;3×6yc型17.9米;3×2.5yc型42.2米;3×4yc型6.6米),价值1272元,后正准备将电缆运走时被矿山人员发现,刘建永将盗割的电缆丢弃在现场后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刘建永盗得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经刘建永的朋友已返还给被害人,刘建永获赃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建永盗窃作案五起,总价值11245元(其中既遂9446元,未遂1799元)。二、敲诈勒索事实2016年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建永乘坐出租车至迁西县洒河桥镇浇花峪铁矿,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大剪子对该矿山警卫赵某进行威胁,将赵某带至出租车上,后往迁西县行驶,以因赵某抓住其盗窃矿上电缆受到精神损害为由,向赵某索要精神损失费,赵某因惧怕受到伤害,答应给其3万元;刘建永又向赵某索要出租车费2700元。随后刘建永拉着赵某多处找人借钱,赵某将自己在矿山处的100元和从李某手中借到的1000元钱给了刘建永。次日11时许刘建永将赵某放回并让其继续筹钱,赵某回到矿上后报警。综上,被告人刘建永敲诈勒索数额32700元。(其中既遂1100元,未遂3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说明;3、被害人张某、赵某、刘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屈某、韦某、周某、李某、张桂城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6、价格鉴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充勘验检查记录、补充勘查现场图;8、接受证据清单及恒泰手机超市销货单、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投保记录卡、车辆一致性证书;9、扣押、发还清单光盘;10、音像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11、迁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12、前科判决书、释放存根;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被告人刘建永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建永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建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他人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二、被告人刘建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永的刑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军人民陪审员 韩国静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