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1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154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L2890609-3。经营者唐玉梅,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各型瓷砖一批,并对供货金额、付款时间等进���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295958.78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958.78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学生等人对前述欠款金额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45958.78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来院。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5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958.7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属实,同时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15万元属实。双方最后的货款未结算,可能存在部分欠款,具体数额待结算后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型瓷砖货物,并对供货货物数量、型号、金额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需方无条件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刘学生在需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刘学生在接收原告所供货物时在提(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提(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合计295958.78元,提(送)货单载明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31日,刘学生、徐玉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经营部瓷砖款195958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刘学生、徐玉彬,2015.8.31”。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又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45958.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订货合同》、提(送)货单、欠条、律师函等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在需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署名为刘学生及刘学生代表被告在提(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的事实,可以确认刘学生的行为亦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且提(送)货单载明的合计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与欠条金额相互吻合。故刘学生出具欠条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对原、被告之间货款结算后而出具。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的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了5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5958元,根据《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鉴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8月23日,被告应在欠条出具后即时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逾期付款,除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货款未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货款145958元;二、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95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龙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