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甲,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132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三轮车,沿泗阳县卢集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附近,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造成被害人任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死因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甲本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又因肇事后逃逸,故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甲供述,证人陈某、金某、范某、海某某、陆某、蒋某、苗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文证审查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苗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苗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苗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在泗阳县卢集镇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附近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死因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苗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任某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20日20时18分,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泗阳县卢集派出所西侧拐弯处,一辆三轮车撞到一骑自行车老人后逃跑,老人受伤。民警到现场后了解骑自行车的任某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侦查,确定苗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0月24日,民警将苗某甲传唤至泗阳公安局卢集派出所询问,苗某甲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次日,民警再次将其传唤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苗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害人任某医治无效死亡。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金某、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在泗阳县卢集镇润农超市门前,一辆带驾驶室、车厢可以自卸、没有牌照的橙色机动三轮车撞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人,自行车被撞到绿化带里,老人躺在路边,后三轮车开了有二百米远,停了约一分钟,又开跑了,后金某报警。4.证人陈某(苗某甲妻子)、苗某乙(苗某甲堂弟)、陆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午饭后,苗某甲驾驶三轮车外出干活。晚上8点多,苗某甲回家时和陈某说,三轮车撞到人了,并让陈某清理三轮车驾驶室上的玻璃碎片。后苗某甲和苗某乙一起到淮安陆某处购买三轮车驾驶室玻璃。第二天早上,苗某甲和陈某一起将新购买的玻璃装到三轮车上,并用水泥砂浆涂在新玻璃上,让新玻璃看上去像旧玻璃。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下午,一个姓苗的人驾驶一辆黄色、带驾驶室、有自卸翻斗的机动三轮车帮其工地运输混凝土。晚上7点多,该男子驾驶三轮车离开。6.证人海某某(任某亲属)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9点多,卢集街有人给其打电话,说任某出交通事故了,后其家属任翠花到医院看望任某。7.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在交通事故中右侧额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缝间骨折伴颅内积气,双侧枕顶及左额部头皮血肿,双侧部分肋骨及左锁骨骨折,死因系颅脑损伤。8.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无责任。9.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苗某甲未申领过机动车驾驶证。10.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泗阳县公安局先以交通事故逃逸对上诉人苗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决定撤销上述行政处罚。11.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上诉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亲属医疗费3293元,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用等50000元,被害人任某亲属对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13.上诉人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7点多,其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泗阳县卢集镇行驶到卢集小学西侧附近时,看不清路面情况,听到咔嚓一声,其车子前挡玻璃碎了,其下车发现地面全是玻璃碎片,因为害怕撞到人要赔钱,就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告诉其妻子陈某说自己撞到人了。当天夜间,其找苗某乙到淮安市购买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和陈某一起将玻璃装到车上,并让陈某找些水泥和沙子混在一起,涂在新装的玻璃上,让新玻璃看上去像旧玻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关于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以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苗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根据其如实供述以及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苗某甲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三轮车肇事,且事后逃逸,并有毁灭证据、逃避侦查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