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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席晓宇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晓宇,李熙菲,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00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晓宇,女,汉族,1987年01月16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身份证号:140431198701163624,无业,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第1小区42号。委托代理人席晓娟,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职务经理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1076315—6。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长治市东关街北六巷30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076152—2。委托代理人杜陈义,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熙菲,女,汉族,2010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31201006300046。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第1小区42号。法定代理人李春明,男,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第1小区42号。系李熙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席晓宇,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琴泉村第1小区42号。系李熙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席晓娟,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晓宇因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晓宇、原审原告李熙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晓娟,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席晓宇及原告李熙菲乘坐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晋D33569号客车与王亚飞驾驶的豫HF6193号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二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沁司鉴字﹝2015﹞鉴字第0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熙菲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015年5月6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沁司鉴字﹝2015﹞鉴字第0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席晓宇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另查明:由原告席晓宇、李熙菲乘坐的晋D33569号客车挂靠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晋D33569车辆驾驶员田宪忠。晋D3356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3月17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HF6193号车辆驾驶员王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原告席晓宇生育长女李熙菲(2010年6月30日出生);次女李熙丹(2012年8月23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有效。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有将二原告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原告乘坐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义务。原告席晓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24天=1200元,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护理费2003元(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365天×24天=2003元);误工费3089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365天×128天=3089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8元(李熙菲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365×4538天×20﹪÷2人=8693元;李熙丹6992元÷365×5322天×20﹪÷2人=10195元);交通费酌情保障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5298元。对原告事故中丢失财产损失因未出具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保障。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原告未出具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李熙菲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3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65元。故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席晓宇各项损失45298元;(2)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熙菲各项损失23765元;(3)驳回原告席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李熙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承担1686元,由被告承担1527元。判后,席晓宇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计99216.04元。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应获医药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起事故造成上诉人口腔外伤6⊥12牙冠骨折,上诉人遵从医嘱到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牙齿修复,共花费4483.2元,具体可见票据凭证。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牙齿修复费用。(二)原审关于误工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为非农户口人员主要从事农业种植生产,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关于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每日93.78元。计93.78元×128天=12003.84元。(三)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农村居民,并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四)原审关于驳回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后续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长治市和平医院作为一家正规且有权威性的医疗机构做出诊断证明为上诉人需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费用10000元,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次手术费一并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发生在出院之后,误工费坚持原审判决认定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依据证据重新审判,二次手术费坚持一审认定。二审查明上诉人席晓宇的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出院后在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自行支付医药费4483.2元用于后续治疗,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晓宇乘坐被上诉人长治一运公司经营的客车出行,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上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医疗费4483.2元为医疗正式票据,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山西省2014年关于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34230元,在农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在确实无法举证证明收入水平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此标准和依据计算,此标准既低于其他行业工资标准,又高于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更贴近实际收入水平。如此一来,既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时兼顾了司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上诉人为非农户口人员主要从事农业种植生产,间隙还要打零工等,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每日93.78元。计93.78元×128天=120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农村居民,并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席晓宇的损失医药费4483.2元、误工费12003.84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维持原审判决,共计892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人承运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席晓宇各项损失89216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共计4361元由上诉人席晓宇承担546,由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军审判员申晓军审判员 任     虎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梦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