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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字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致汉与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汉,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字2403号原告张致汉,男,汉族,67岁。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西昌市长安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彭建松,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凡,男,回族,44岁,系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址:西昌市长安南路218号。负责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徐亚宁,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致汉与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集团)、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汉诉称,原告夫妇因年老无生活来源,长期租住在西昌市汽车运输(集团)第三公司54队的宿舍,平日以捡破烂、擦皮鞋为生。尽管如此,原告从未拖欠房屋的水电费,一直按时在工作人员小胡处交纳水电费。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冯昌春(另案起诉)为了一点小事发生纠纷,冯昌春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出面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不但不为无辜被打的原告伸张正义,反而采取不理不睬的的态度,甚至指使工作人员小胡对原告居住的房屋断水断电,原告为了解决生活问题,只好在海河里取水作为生活饮用水。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迫使原告无法生存下去,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水电,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解除与被告三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再继续租住三分公司的宿舍。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三分公司共同辨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停水、停电是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水、电费,被告行驶的是正当权利,原告的行为违反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同时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水电。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以及计算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四、被告同意解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致汉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房租费收据。证明今年(2016年)的房租原告全部付清了。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妻子被被告职工冯昌春打伤。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和我们职工经常发生纠纷,造成单位管理混乱,扰乱了小区正常生活秩序。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共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行政科水电后勤工作管理制度》一份、《报告》一份。证明三分公司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制定水、电管理制度,要求单位职工及租赁户从2016年起按月缴纳水、电费。在三分公司小区居住的租赁户及职工的水、电费必须按月缴纳,特别是作为租赁户如不按期缴纳就限期搬离。三分公司将会议纪要及管理制度上报集团公司总部,作为备案。证据2、证明两份、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在我单位租住期间经常与周围邻里发生打架斗殴的事情,并出手伤人,单位职工多次反映,要求原告搬离单位。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为加强管理从2016年起单位职工和承租户必须每月缴纳水电费,但原告拒绝缴纳。证人胡国安证实:我是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员。我从去年开始就向原告催收水、电费,但原告一直拖欠,2016年起我和我的同事1—3月每月都通知过他交水、电费,但是他都一直拖欠未交。证人谌洪兵证实:我是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的职员。为什么断原告的水电,是因为公司为了加强管理,从2016年开始按月收取水电费,我们1月开始每月催原告缴纳水电费,直至3月原告都未交水电费,所以3月底我们断了原告的水电。原告张致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造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3全部是编造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长期租住在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54队的宿舍,原告已交清2016年全年的房租(每月50.00元,全年600.00元),因水电费收取以往为一年一交,故原告按习惯未向被告三分公司交纳2016年度的水电费。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三分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职代会代表提出应对小区职工住户及承租户的水电费按月收取,不能像以前一样由单位垫付后,住户再一年一交,且对不按时缴清房租、水电费的房屋租赁户应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限期搬离。大会后,被告三分公司及时完善了《行政科水电后勤工作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按月及时查抄水电表,严格按月及时清收出租房屋、住户的房租、水电费用,对不按时交纳房租、水电费用的租房户、住户停止供水、供电,多次催收仍不交纳费用的应限期搬离,收回房屋。”三分公司将会议纪要及《行政科水电后勤工作管理制度》上报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备案。随后三分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于2016年年初将关于水电费从2016年起按月交纳的新规定告知了承租户(包括原告),后2016年的1、2、3月期间被告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催收水电费无果,故三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底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诉称因被告三分公司对其断水断电,导致其无法正常生活,产生损失5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2016年1-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居住产生水、电费用3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秉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处。本案中,原告长期租住在被告小区,但未与周围邻里和平共处,导致邻里关系紧张,对被告管理小区产生一定的影响。虽在2016年前水电费为一年一交,但在2016年初被告公司就制定了新的水电管理制度并向小区承租户(包括原告)及单位职工进行了传达、告知。原告未引起重视,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及时向被告缴纳水电费用,被告无奈,遂停止向其供应水电,此后,原告仍未向被告缴纳任何水电费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缴纳水电费用,经多次催收后仍未缴纳,原告的行为实际已经违约,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希望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停水停电产生实际损失5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居住房屋的水电,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致汉与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扣除了原告张致汉已使用的水、电费33.80元及房租费用后,退还原告张致汉剩余房款。二、驳回原告张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致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开 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