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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尤达雅公司与上海轩润船务有限公司、香港海红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达雅公司,上海轩润船务有限公司,香港海红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60号原告:尤达雅公司(UDAYAANUGERAHABADI,PT)。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北雅加达丹戎不鲁区桑特加雅村011社区桑特湖南路O/四段**号(JL,DANAUSUNTERSELATANBLOK.O/IVNO.35RW.011,KEL.SUNTERJAVAKEC.TANJUNGPRIOK,JAKARTAUTARA)。代表人:威尔森·苏马里(WilsonSumal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慧,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毛宇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海红船务有限公司(HONHKONGHHONGSHIPP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号丰盛创建大厦**楼****室。代表人:刘海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鹏,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达雅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轩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润公司)、被告香港海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6日补齐了原告主体身份及授权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于材料补齐的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克、毛慧,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舟、黄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涉案货物500吨乙酸乙酯装载于“HAIHONG”轮,由船长签发了HHV1312A-5号提单,自中国泰州运往印尼梅拉克。轩润公司是接受订舱的契约承运人,海红公司是“HAIHONG”轮的船东,系实际承运人。货物于2014年10月13日运抵目的港,但卸货前对装载于SLOPS舱的270吨左右货物抽样检测发现水份严重超标,导致货物贬值��原告不得不降价销售,遭受损失84740美元。为避免该批受损货物对其他货物造成影响,原告还额外租用了岸罐用于存放受损货物,产生岸罐租金损失45810美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价损失84740美元、岸罐租金损失45810美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印尼渣打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1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轩润公司不是涉案运输的契约承运人,与轩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也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而原告只是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原告未能证明其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故原告与两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2、两被告已经提供了与原告联合检验的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水份超标。3、涉案货物系原装原卸,两被告已经妥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货方在托运时并未告知运输的特殊要求。且涉案货物乙酸乙酯本身就具有对空气敏感和吸水特性,运输过程中空气中的水份也会对货物含水量产生影响,这属于货物的自然属性所致,故即使货物水份含量增加,两被告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合理性也未能举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HAIHONG”轮承运,原告是提单记载的被通知人。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是提单上的被通知人,故应当举证提单的原件及背书状况,以明确原告具有收货人身份。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已经被提取,原告客观上已无法提供提单原件,相反两被告作为船方,离提单原件的距离更近,在两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提单复印件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具有收货人身份,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2、船讯网查询记录、证据3、租船确认书,用以证明海红公司是“HAIHONG”轮的所有权人,轩润公司是“HAIHONG”轮的经营人、管理人和租约上的出租人、“船东”,故海红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轩润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两被告对船讯网查询记录不予认可,但均确认海红公司是船舶所有人,轩润公司是船舶管理人、经营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对租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船确认书上的承租人是SOPO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简称索普公司),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SOPOGLOBALTRADING(SHANGHAI)LIMITED(以下简称上海索普),故不能认定并入提单的就是证据3的租船确认书。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租船确认书予以认定,至于能否据此认定轩润���司是契约承运人,本院将另作论述。证据4、楷盛国际有限公司(KAISERINTERNATIONAL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楷盛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货物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公证文书上记载“知晓,为原件之影印件”,并非公证人员直接核对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同样适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且该发票系楷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公证人员知晓相关文件是原件之影印件的结论足以推断公证人员已经核对原件,两被告认为公证人员未核对原件的怀疑缺乏足够的证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等信息与提单一致,记载的信用证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信用证、证据10汇票等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多佛化学实验室检测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卸货时SLOPS舱货物的水份含量超标。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告无法显示取样及送检经过,更无检验机构检验资质的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检测报告经公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检验结果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检验结论作综合比较认定。证据6、越南SGS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中途就检验出水份超标。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称该报告系在越南的SGS所作,但却由印尼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水份含量比证据5目的港的检验结果还要高,存在自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越南的检测报告在印尼进行公证认证,确有不妥,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缺���,难以作为证据采信。即使原告对该证据形式再作进一步的补强,其检验结果的效力也需结合其他检验结论作综合比较认定。证据7、Petrolab实验室网站信息,用以证明该实验室从事的是石油类产品分析,而涉案货物是合成有机化合物。两被告质证认为,网站信息并不完整全面,不能证明该实验室没有能力对涉案货物的水份含量进行检验,且该实验室是原、被告联合送检,原告在送检时并未对实验室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可公开查询的网站信息,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该实验室所作检验结论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检验结论作综合比较认定。证据8、临时岸罐租用凭证,用以证明为存放受损货物,原告另行租用岸罐产生费用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公证仅反映证据系原件,并不能证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该质证意见同样适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2、13、14、15、16),且该组证据没有显示存放货物的体积,更无法证明系用于存放涉案货物。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费用的凭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确实无从反映与涉案货物的关联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信用证、证据10、汇票,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买方,在雅加达渣打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议付信用证取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提货,故原告是提单下的合法收货人。两被告质证认为,信用证和汇票系贸易合同下的文件,与涉案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证据9、证据10已经过公证认证,且与证据1提单所记载的信用证号、证据4商业发票显示的金额吻合,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中国SGS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的水份含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形式上可能是彩色扫描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检验样品来源于岸罐和驳船,而非直接取自船上,不排除装船前货物水份已经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且,检验样品究竟是取自岸罐还是取自驳船亦或是岸罐与驳船的混合物也不清楚,不排除岸罐中与驳船中货物品质不一的可能性。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是副本原件,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内容及结论的效力,本院将另作综合认定。证据12、楷盛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及所附越南SGS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航次所载货物中有部分系楷盛公司的货物,楷盛公司在越南中转提货时检出SLOPS舱水份超标,遂提取了其他舱中合格的货物;还用以证明经询问生产商索普公司,索普公司表示在目的港Petrolab实验室检出的结果有误。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指出如果该邮件真实,楷盛公司在邮件中称,货物运抵印尼梅拉克后交付给了“我们”,即楷盛公司,故恰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虽经过公证认证,但邮件内容仅系楷盛公司的单方意见,且楷盛公司作为卖方、索普公司作为生产商,与涉案货物的质量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邮件尚不足以否定Petrolab实验室的检验结果。至于楷盛公司在邮件中所称的“我们”,也可以理解为相对于船方的货方,仅以该表述并不足以得出原告不是收货人的结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3、2014年10月的完好货物的采购单,用以证明目的港完好货物的销售价格为每吨1070美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采购单不能证明交易实际发生,也看不出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内容上无法反映所售货物的品质规格以及与涉案货物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4、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残损货物采购单,用以证明原告被迫对残损货物进行降价销售,每吨售价743美元。两被告质证认为,采购单上无法看出销售的就是涉案货物,且数量少于涉案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经公证认证,但内容上无法反映所售货物的品质规格以及与涉案货物的关系,数量也与涉案货物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5、渣打银行雅加达分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贷款利息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业务无关。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该按中国的利率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本院将另作论述。证据16、长期储罐租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将涉案残损货物从临时岸罐转至长期租用的储罐存储,产生占用储罐的租金损失。两被告质证认为,若系原告长期租用的储罐,则不论货物是否损坏、不论有无货物存贮,该费用都是原告的必然成本,不应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租金的证据予以印证,作为证明损失的证据,证明力尚不够充分。证据17、货物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楷盛公司在销售合同下约定的货物水份含量不超过0.05%。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属实,该约定也仅能约束贸易双方,对承运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与商业发票、提单、信用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配载计划表,用以证明SLOPS舱内货物重量和体积。两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被告方记载,实际装货量为259.06吨。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货物实际装载数量应当具有举证能力,其虽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难以采纳,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9、中国银行印尼卢比兑美元的汇率牌价,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1日1美元兑换13930.3印尼卢比。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汇率信息可从中国银行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故予以认定。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PT.Oceanwise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船、货双方在目的港就涉案货物联合取样、送检,检验结果合格。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中包含了检验报告、取样证明、联合分析声明、样品交接单、PT.Oceanwise分析报告、实验室检验结果等6份材料,应当分别进行公证认证。其中,检验报告无法反映送检前样品的保存、运输和联合核对的情况;取样证明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联合分析声明只表示得到被告方关于联合检验的通知,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取样、送样;样品交接单上也只是显示提交人为PT.Oceanwise,并无原告;PT.Oceanwise分析报告只是对实验室检验结果的重复,没有实质意义;实验室检验结果对样品名称、船名、取样舱位等信息的记载存在明显错误,表明Petrolab实验室根本不了解被检物质,也不具备检验有机化学物的资质。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六份材料之间盖有公证机关的骑缝章,是一份完整的检验报告。其中,联合分析声明记载,PT.Oceanwise会同原告在Petrolab实验室进行联合分析,原告方的代表在该联合分析声明上签字,其签字形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货物销售合同上的签字���致,原告对此也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联合分析声明还记载了送检样品来源和密封状况,可与本组证据中所附照片、取样证明、样品交接单等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检验结论的效力,本院将另作综合认定。为了解涉案货物乙酸乙酯的化学、物理特性,两被告查阅了互联网百度百科词条的相关内容,显示乙酸乙酯是一种无色透明液体状的有机化合物,具有易挥发、对空气敏感、能吸水分的特性。原告认为,百度百科词条的内容不具有专业权威性,且任何化学品都会具有一定的吸水性,即使乙酸乙酯会吸收空气中的水份,两被告也没有举证其影响程度。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查询的百度百科词条经当庭演示,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其准确性以及与涉案讼争的水份含量变化的关系本院将另作认定。此外���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还有一份由SUCOFINDO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已由原告办理了公证认证,但原告称因该次检验的样品未作密封处理,故不作为原告证据提交。两被告则认为,正因为样品未密封,所以水份含量最高,恰可证明涉案货物的吸水特性,故如果原告不作为证据,两被告将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本已由原告办理了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虽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客观上已向本院和两被告出示,故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轩润公司与索普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合同记载船东为轩润公司,租船人为索普公司,船舶为“HAIHONG”轮,货物为两种等级的散装乙酸乙酯3000吨或4000吨,溢短5%,装货港中国泰州,卸货港分别为Batangas卸1000吨、Gaudao卸2000吨;或Batangas卸1000吨���Gaudao卸2000吨、Hochiming卸1000吨。租约还约定,为满足信用证要求,租船人可以选择标注“清洁装船”提单,但该“清洁装船”不代表货物质量。2014年9月20日,涉案499.255吨乙酸乙酯在中国泰州港被装上“HAIHONG”轮,航次为V.1414L。案外人泰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HAIHONG”轮V1414L船长的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HHV1312A-5的一套三份正本清洁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上海索普,收货人为凭雅加达渣打银行指示,被通知人为原告,装船港中国泰州,卸货港印尼梅拉克。提单上还同时载明,与租约合并使用,信用证号901010234533-L。装船前的2014年9月18日,索普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记载,船名“HAIHONG”轮V.1414L航次,货物乙酸乙酯,数量499.255吨,来源岸罐V1101、WanTongDa68驳船���和XingPu008驳船罐,检材样品为1瓶500毫升,检测结果中水份含量为0.011%,检测方法ASTME1064-12。据原告陈述,由于同船运输的乙酸乙酯中有部分系楷盛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楷盛)为收货人,故货物出运途经越南中转时,越南楷盛于2014年10月4日在越南委托SGS对“HAIHONG”轮SLOPS舱所载乙酸乙酯进行水份检测,检测结论为水份含量0.186%。因水份问题,越南楷盛拒绝提取SLOPS舱的货物,而从其他舱位中提取了其认为水份合格的货物。剩余货物继续运抵印尼梅拉克后,原告委托多佛化学实验室(PT.DOVERCHEMICALLaboratory)对“HAIHONG”轮所载乙酸乙酯进行过水份检测。根据该实验室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3S舱货物的水份含量为0.02%,SLOPS舱货物的水份含量为0.16%。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又委托了SUCOFINDO再次检验,该次检验的样品未作���封处理,检验结果为水份含量为0.20%因对货物水份含量存在争议,2014年10月13日,“HAIHONG”轮的船长、大副和货方委派的检验人共同从SLOPS舱提取了一瓶乙酸乙酯样品,密封号000523。2014年11月7日,PT.OceanwiseIndonesia会同原告将该瓶乙酸乙酯样品送交PT.PetrolabService位于东雅加达的独立实验室(以下简称Petrolab实验室)进行联合分析,各方据此签署了一份联合分析声明,原告方的代表在声明上签字确认。Petrolab实验室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分析报告,结果为水份含量0.0075%,检测方法为ASTMD6304-04。该报告上将样品名称误写为ZAC(应为EAC)、船名误写为HAIHONLI(应为HAIHONG)、舱位误写为5(应为S)。另查明:(1)涉案货物系楷盛公司向索普公司购买后再转售原告。原告与楷盛公司的销售合同约定,水份含量不超过0.05%,单价为CFR印尼梅拉克每吨1027美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作为申请人向雅加达渣打银行申请开立收益人为楷盛公司、金额为513500美元(正负5%)的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901010234533-L,信用证要求的议付单证中包括一式三份的全套正本清洁提单,提单需载明信用证号并把原告记为被通知人。2014年9月20日,楷盛公司向原告开具一份商业形式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为499.255吨乙酸乙酯,每吨单价1027美元,总价512734.89美元,信用证号901010234533-L。2014年10月9日,雅加达渣打银行向原告发出议付通知,提示支付信用证下512734.89美元款项,原告签章确认支付。2014年10月21日,雅加达渣打银行向楷盛公司支付了信用证下的512734.89美元。(2)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海红公司是“HAIHONG”轮的所有权人,轩润公司是“HAIHONG”轮的经营人、管理人和租约上的出租人。(3)“HAIHONG”轮在涉���航次中,SLOPS舱共计装载乙酸乙酯270.581吨。据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合格乙酸乙酯在目的港的销售价格为每吨1070美元,而涉案SLOPS舱所载货物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以平均每吨743美元的价格陆续销售,现已售完。因此货物的贬损率为30.56%,按原告向楷盛公司的采购价每吨1027美元折算,270吨货物的损失为84740美元。原告还主张,为存贮上述270余吨货物,其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租用了临时岸罐,每月租金5082美元,按5个月计,共25410美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货物被移至其租用的长期岸罐中,每月租金成本1800美元,按11.3个月计,共20400美元。(4)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工业用乙酸乙酯国家标准(GB/T3728-2007),乙酸乙酯水份含量小于等于0.05%的为优等品、小于等于0.1%的为一等品和合格品。包装要求��应用清洁的、罐体材料为不锈钢或铁的槽罐车或清洁、干燥、牢固的钢桶包装,桶口应加密封圈。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海上货物运输所引起的货损纠纷,原告成立注册于印尼、海红公司成立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运输目的港也位于印尼,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原告和两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涉案货物是否遭受货损;如有货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依提单记载,涉案提单是泰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作为“HAIHONG”轮船长的代理,代表船长签发。海红公司在���审中对其系“HAIHONG”轮的船舶所有人以及涉案货物实际装载于“HAIHONG”轮进行运输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不论该提单下的契约承运人系何人,海红公司系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是可以认定的。其次,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雅加达渣打银行指示”,通知人为原告。由于涉案货物已经实际提货,原告客观上已无法持有提单的原件并证明提单的背书状况。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单正面记明了信用证编号,该信用证系原告向雅加达渣打银行申请开立,原告也提供了其已经议付信用证的相关证明,本院有理由认定在货物被提取前,原告通过议付信用证取得提单,成为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取得了收货人的地位。相反,两被告均未举证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另有其人,因此原告有权以收货人的身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第三,关于轩润公司的地位问题,原告主张��润公司是与租船人索普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而涉案提单记载与租约合并使用,故轩润公司应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契约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约约定的卸货港为Batangas、Gaudao和Hochiming,而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Merak(梅拉克),并不相符,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租约就是并入涉案提单的租约。且租约并入提单的目的是为了使租约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在提单关系下的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改变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因此,即使并入涉案提单的租约就是原告提供的、由轩润公司作为出租人订立的租约,租约并入提单后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也应该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对原告承担,而不是当然地由轩润公司对原告承担,更不会当然地产生轩润公司成为提单下契约承运人的法��效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海红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海红公司主张权利。轩润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也不是与轩润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向轩润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货物是否遭受货损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货物水份含量存有争议,且都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分别是,起运港:中国SGS检验报告,水份含量0.011%;中途港:越南SGS检验报告,水份含量0.186%;目的港:1、多佛化学实验室检验报告,水份含量0.16%,2、SUCOFINDO检验报告,水份含量0.20%,3、Petrolab实验室所作检验,水份含量0.0075%。关于起运港中国SGS所作的检验。该检验报告记载,检材样品取自岸��V1101、WanTongDa68驳船罐和XingPu008驳船罐,并非取自“HAIHONG”轮船舱,无法体现从岸罐、驳船罐到船舱的货物的同一性。同时,检材样品仅为一瓶,或是对一处岸罐和两处驳船罐的货物进行了混合,或是只取了其中一处的货物。若是三处的混合物,则必与实际装入SLOPS舱的货物有异,若是只取了其中一处,则另两处货物的品质如何并不确定,且不排除装入SLOPS舱的恰是该两处未检验货物的可能性。因此,以该份检验报告作为证明SLOPS舱货物原始水份含量的依据尚有欠缺。关于中途港越南SGS所作的检验。如前已述,该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尚存在形式上的缺陷。关于目的港多佛化学实验室和SUCOFINDO所作的检验,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处实验室的机构性质和检验资质,故其证明力相对较低。相比而言,Petrolab实验室的分析报告是原告与���方联合进行的,该事实有联合分析声明为证。原告虽提出其实际未参与取样、送检之过程,还提出Petrolab实验室不具有检验有机化合物的能力,但根据其签署的联合分析声明可以认定,原告对于由Petrolab实验室就双方争议的货物水份含量进行分析是知晓的。按照一般逻辑,在双方已经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对重新联合分析的取样、送检过程以及检验机构的选定应当是双方共同关注的重点问题,原告在签署联合分析声明时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应作为是一种认可并愿意接受未来检验结果的表示。至于原告提出的Petrolab实验室分析报告上的书写差错,明显属于对样品标签上手书字体的误读,原告并未举证此等差错对检验结果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同为目的港的检验结论,Petrolab实验室检验结论的效力应优于多佛化学实验和SUCOFINDO所作的检验。假定原告能对中途港越南SGS报告进行补强,将起运港、中途港、目的港三处进行比较,目的港Petrolab实验室的检验报告则是在已经存在多份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最后一份检验报告,也是唯一一份联合检验报告,从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角度分析,Petrolab实验室的检验报告具有相对的证据优势。再者,因证明起运港SLOPS舱货物原始水份含量的依据不足,无论是采纳中转港检验报告还是目的港检验报告,都无法得出水份含量是否发生变化的准确结论。原告作为提出货物受损的一方,对此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的关于涉案货物具有吸水自然属性一节,本院认为,互联网上查询的百度百科词条对乙酸乙酯特性的描述仅能作为一般参考,且网上也有其他与百度百科不尽一致的介绍,本院难以断定乙酸乙酯一定具有较强的吸水特性。SUCOFINDO检验报告因检材样��未密封,导致水份含量上升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也不能断言必然是吸水特性所致。同时,如果SLOPS舱货物水份含量较高的事实能够成立,而涉案其他货物水份含量又相对较低,则也不可完全归咎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此种差异。对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并不因此影响前述原告对涉案货物水份含量是否发生变化所应负的举证责任。据此,本院难以认定涉案货物遭受了货损。三、关于如有货损,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多少,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因证据原因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货损事实,但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举证的各份检验报告均能成立,但因原告计算货损贬值的依据不够充分、方法不尽合理,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由于货物实际销售价格可能受市场因素的影响,��此在认定货物损失时应采用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对于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10月的销售凭据。暂且不论该证据的效力本院未予认定,仅从时间上看,与原告所称的受损货物销售时间相隔一年有余,两者之间缺乏同期可比性,以此为据计算所得的贬损率显然不妥。对于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原告称受损货物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陆续销售完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所销售的就是涉案货物。即便是涉案货物,在存储将近一年多之后再行销售,据原告自称期间还曾有过一次储罐转存,货物品质较到港时是否仍然一致也未可知,且依原告统计的数量仅178.59吨,较涉案货物的270余吨存在较大差距,相差部分的货物销售价格不明,故原告在受损货物销售价值的举证上严重不足。同时,从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中可以反映,其曾在2015年6月以每吨1000美元的价格销售过其认为的残损货物,该价格与采购价每吨1027美元以及原告主张的目的港完好货物每吨1070美元相差并不明显,之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却以平均每吨约743美元的价格销售,该损失也难以要求被告承担。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2015年9、10月间,这意味着其所称的受损货物销售大多是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但原告在销售前,从未就准备销售及拟销售的价格向两被告或本院进行披露并就价格的合理性征求两被告的意见。正因为如此,在两被告对销售价格不予认同的情况下,原告将对该销售价格的合理性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而非原告认为的应由两��告来证明该价格存在不合理之处。至于岸罐租金损失,倘若货物到港时确有部分水份含量过高,为避免污染到水份含量正常的货物,另行租用临时岸罐并无不妥,但从合理减损的角度出发,应当尽快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然而原告主张的临时岸罐体积不明、租用时间长达5个月,期间也未见有逐步处理、销售该批货物的行动,因此即便被告需要对货损承担责任,就临时岸罐租金损失也仅能酌情支持部分,而难以全部支持。原告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货物被移至其原租用的长期岸罐,此时产生的租金已非额外支出,而是原告存储涉案货物的必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假设涉案货物确实水份含量增高且属于两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合理性均举证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有权向实际承运人海红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尚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海红公司责任期间发生了水份含量增高的损害事实,也未能对其遭受的损失形成有效举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索赔主张包括相应利息损失都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尤达雅公司(UDAYAANUGERAHABADI,PT)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5.75元,由原告尤达雅公司(UDAYAANUGERAHABADI,PT)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尤达雅公司(UDAYAANUGERAHABADI,PT)、被告香港海红船务有限公司(HONHKONGHHONGSHIPPING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轩润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