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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运友与刘先庆、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友,刘先庆,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3103号原告:刘运友,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庆,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40267Y。法定代表人:姚兴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运友诉被告刘先庆、安徽宏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运友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运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运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刘运友负担。审 判 员 陈锡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