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松与覃荣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覃荣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214号原告:李松,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荣普。原告李松与被告覃荣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荣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覃荣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如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荣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李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覃荣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松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覃荣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