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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624号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蔡勇。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昌荣、李泰到庭参加诉,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位于遵义市岗区银河路银座星城项目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3年7月与我公司签订《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结算方式为我公司垫资到7楼5000立方米支付货款80%,剩余方量供货完毕支付货款80%,剩余2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总额0.1%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供货,被告承建工程的主体于2015年11月26日前完工,但被告拖欠货款80933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3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计算)。被告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在承建位于遵义市岗区银河路银座星城项目的过程中,于2013年7月与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赊购混凝土;乙方垫资到7楼约5000立方米后甲方支付货款的80%,剩余方量(主体完工)供货完毕后支付货款的80%,所垫资的2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总额0.1%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承建项目的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26日前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093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生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按约定应于2016年2月26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933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9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铺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在主体完工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总额0.1%滞纳金,因被告在主体于2015年11月26日前完工后至今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7日起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计算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93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1%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5元,由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剑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