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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乌力吉白音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859号原告王立民,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乌力吉白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巴拉吉尼玛,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立民与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经案外人莫德格、宝山担保,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6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而且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09年12月11日,经案外人莫德格、宝山担保,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6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字、按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经案外人莫德格、宝山担保,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王立民与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白音、巴拉吉尼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新审 判 员  李丹青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海 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