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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丙珍与穆瑞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珍,穆瑞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447号原告:王丙珍,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瑞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香。原告王丙珍与被告穆瑞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丙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被告穆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5日,被告穆瑞林让原告为其帮忙拉水,原告在用三轮车拉水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腿骨折,开始被告出医药费让原告用一些民间门诊方法治疗,但是骨折后来不能治愈,于是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让原告帮工拉水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此起诉。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2568,护理期间60日,住院1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俊志(原告儿子)和尹秀凤(原告妻子),请求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4.营养费,营养期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误工费7705元,误工期间180天,请求按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03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被告申请二次鉴定导致原告增加的交通费378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共同拉水、相互帮忙的关系。当时村里没有水,双方商量由原告骑电三轮车到被告的水井拉水,一人一桶,第一桶水给被告拉,原告骑电三轮到被告家门口转弯时发生了三轮车侧翻,原告当时在三轮车的前面还带着原告的孙子,被告看到原告翻车后立即将原告的孙子抱出来,并同邻居一同救出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费用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停药两个月后又第二受伤,开刀治疗,对此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妻子和被告穆瑞林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穆瑞林认可录音内容,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收费结算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明确记载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鉴定机关的公章,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和原告的儿子王俊志的火车票4张,由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拉水摔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导致原告增加了此项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商议共同为各家各拉一桶水,原告骑电三轮在被告的井上取水后在驶入被告家门口时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保守治疗,贴敷膏药,未愈,后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对于原告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后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记载24501.57元,原告主张2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标准工资计算为:王俊志护理期间的费用为15410元÷365天×60天=2533元;尹秀凤护理期间的费用为15410元÷365天×17天=718元共计3251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5.误工费7599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410元÷365天×180天=7599元,;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且未满60岁,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78元。上述损失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帮工关系,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本案结合被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被告认可双方为相互帮忙关系,视为部分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穆瑞林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否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所有事实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穆瑞林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被告双方为互相帮助关系,其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被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主张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7000元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1000多元费用,视为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互助换工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丙珍支付赔偿费用36000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王丙珍负担850元,被告穆瑞林负担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