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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韩学长、刘玉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学长,刘玉遂,韩某1,韩某2,乔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敬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学长(系被害人韩红波父亲),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刘玉遂(系被害人韩红波母亲),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韩某1(系被害人韩红波女儿),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乔某,系韩某1母亲。申请执行人韩某2(系被害人韩红波儿子),男,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乔某,系韩某2母亲。申请执行人乔某(系被害人韩红波妻子),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敬元,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敬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90297.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57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敬元仍在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