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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9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8日生一子李某甲。2009年7月我与被告外出打工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2007年12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经过、结婚时间、经过、婚生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事实均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8日生一子李某甲。2009年7月我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11日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8日生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逐渐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观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