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卫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530号原告:陈卫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吴又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原告陈卫红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纯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红诉称:2016年1月4日17时20许,原告丈夫栾泽学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友物流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玉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玉志当场死亡。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泽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吴玉志亲属协商,原告共赔偿吴玉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用等其它费用34万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650元。原告所有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京N×××××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玉志当场死亡,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三者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15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死者家属已赔偿部分,如无法律依据属于原告自愿赔偿,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因为是主次责任,在车辆赔偿损失方面本司按不超过70%承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原告陈卫红与被告方签订保险合同,为京N×××××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陈卫红。2016年1月4日17时20许,原告丈夫栾泽学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浩友物流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玉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吴玉志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泽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与吴玉志亲属达成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吴玉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食宿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4万元。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收到京N×××××小型轿车栾泽学交来经济赔偿费340000元”。2016年2月2日,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京N×××××维修费为5250元。2016年2月2日,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京N×××××施救费400元。2016年1月31日,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汽-大众、上海-大众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京N×××××修理费用结算为525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按285元计算。死者吴玉志于1943年2月10日出生,生前与女儿吴秀香生活在红凤名邸小区16-3-1301室。本院认为:原告陈卫红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汽-大众、上海-大众维修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协议及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3064元(26152元×7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285元、车辆损失费用5650元(车损525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26520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650元,合计21565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红保险金215650元。二、驳回原告陈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