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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2123号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负责人周某某,该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华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负责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和水产品,被告应付货款101500元,被告支付40000元后尚欠61500元未付。原告数次索要均未果,现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就有买卖农副产���和水产品的买卖业务。被告均在年底前在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之后的一月左右结清欠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农副产品和水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仍按照双方的商业习惯进行买卖。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01500元的产品,当即支付货款40000元后出具销售清单,确认尚欠货款61500元。原告以2015年12月29日,被告签名认可的销售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数年来已经形成自已的商业习惯,即:被告提货并支付一定价款,待春节前销售货物后将余款全部付清。2015年12月19日,被告提货价款为101500元,支付40000元后,余款本应在春节前支付余款,但至今未付余款。由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西宁城北某某冷冻水产经营部货款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8元,,本院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 华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拉毛卓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是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