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410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鹤峰县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没有全面了解,婚后短暂4个月也没有共同生活,因被告在外地伤害他人被判刑,这对我造成很大打击,细想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的言行,感觉受到了极大的欺骗,觉得被告不是自己托付终身的人,于是在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双方感情也荡然无存,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条件,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生育子女,也无财产纠纷,无共债权、债务。被告辩称,2014年冬月底我回家,被李某和一男子持扫把和斧头赶了出来,我只好到广东打工,维持生计、带孩子上学,也是有家不敢回。我与李某于2012年7月相识,一起打工生活,我在李家做上门女婿,××××年××月登记结婚,在浙江打工期间,因为别人开车撞了我,还叫来一群人打我,我采用了不正当方式把别人砍伤,被判刑一年,2013年年底,原告就和他人开始了同居生活,这事当地人都知道,我们有债务,我希望不离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给我一定的赔偿。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以只是名义夫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诉请离婚,2014年10月9日本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要达到其条件才同意离婚,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应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的,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还是可以缓和的,夫妻感情应未完全破裂。另外,被告2014年下半年回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也没有两年的时间,不符合法定的其他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再婚安家不易,双方应当珍惜,双方因故聚少离���,应加强联系、相互沟通,争取稳定家庭,共同生活下去。究竟能否和好,还要看一段时间,让时间去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汇款用途栏内须注明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安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万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