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宏详、沈党红等与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李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刘宏详,沈党红,刘瑞元,李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前卫支路10号5楼180室。法定代表人:胡桂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宏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党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元。一审被告:李贝。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一审被告李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骏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违法,刘玉华是否存在醉酒情节不清,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判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刘宏祥、沈党红、刘瑞元、李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骏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骏武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骏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骏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