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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与余雷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余雷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诉讼代表人:沈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鹏,职员。被告:余雷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因与被告余雷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龙卡贷记卡透支本金51631.03元,利息20526.5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603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对账单、还款、挂失等内容,同时也约定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3×××58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来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催收过一次,但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51631.03元,利息26039.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本金51631.03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60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余雷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雷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