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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20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粤20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始,被告人郭某以其租住的中山市三角镇头围上街一巷18号之一的出租屋为窝点,非法制造广东省内各高速公路通行费、广东省地方税收定额、广东省珠三角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等发票并出售,从中牟利。2015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从上述窝点外出,欲出售其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疑似假发票(成品)192张、手机1部和人民币225元。稍后,公安人员又从上述窝点缴获被告人郭某非法制造发票的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和疑似假发票6651张(包括成品和半成品)、记录本13本、记录纸4张、人民币271元、疑似假印章7枚。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所缴获的6843张发票中共有6424张为假发票。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说明、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现金交款单、缴获的笔记本记录内容、成品国税发票统计表、套打假发票的电子模板照片、被告人郭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息照片,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发票鉴定书,证人梁某、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非法制造并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缴获的假发票6424张、违法所得496元及作案用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手机1部、疑似假印章7枚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虽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但仅非法制造了101张发票,其余6323张半成品发票不是郭某非法制造的,且未流入市场,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且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从中获利12至15万元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从2013年6月许开始非法制造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每月大概购入1000至2000张半成品或成品的假发票用于非法制造及出售,并从中获利12至15万元。郭某的供述有其记录多次接受他人预订购买发票的笔记本,其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电脑主机、打印机,以及公安机关在郭某身上及住处缴获的6424张假发票等物证予以印证,足以证实上述6424张假发票是郭某用于非法制造或出售的假发票。原审判决并未在犯罪事实部分认定郭某从中获利12至15万元,仅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郭某的稳定供述、认罪态度、笔记本登记的预订数量及缴获假发票的数量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并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郭某归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悟一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珊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