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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田利平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利平,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科技工业园A区顺和南路1号欧洲工业园三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高麒,该公司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利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被上诉人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利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田利平支付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69606.08元,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7笔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2笔货,共计450件,合计121795.2元,此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580元,另退回被上诉人115件货,价值28609.12元,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9606.08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又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所欠货款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虽名为地区代理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利平支付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66199.68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湖南吉首市团结西路友谊宾馆签订了《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湘西地区代理合同》(甲方为原告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方为被告田利平),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湖南省湘西市场的销售代理商。合同中主要条款为第二条产品定价;第三条协议期限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1.1约定了甲方应向乙方及乙方提供的经销商提供质量合格(符合中国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1.2约定了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货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正常安全库存)向乙方指定的地点组织发货,遇特殊规格订单公司无安全库存,需订做应提前与公司沟通确定发货时间。2.1乙方应在本合同所约定的区域销售授权代理的系列产品;2.2乙方及乙方提供的经销商收到货物后,应认真组织验货,如有质量和包装问题,应于三日内向甲方采取电话或书面方式予以说明,经甲方确认后进行更换;2.3由于乙方及乙方提供的经销商保管不慎而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或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4乙方在前期开拓市场时需要甲方支持的,乙方应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甲方给予技术和人力资源等配合。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按需订货,甲方先给乙方发第一批的货,第一批十五万货作为铺货,第二批货必须现金拿货,以后每个月按货物的金额予以结算。年终进行全年度货物及返利清算。直到甲乙双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需把第一批货款结清,具体的付款方式以及销售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再进行磋商解决,总的宗旨把市场做大做强。第七条业绩奖励措施约定:1、甲方对乙方一年内实现销售额达到100万元-200万元(按回笼资金数量计算)的奖励,给予4%的返点奖励;如果实现201万元-500万元的给予4.5%返点奖励;年销售500万以上给予5%返点奖励。如乙方不要发票可以返7%,年��如乙方完成100万以上,奖励2万;2、甲方对乙方返点奖励销售额按照累计总额年度结算。第九点合同变更及终止约定:1、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以上合同签订后,按照原告方提供物流凭证,原告方组织货源向被告共发出七批次货物,分别为2015年1月9日发货150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37795.20元;2015年1月15日发货300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84000元;2015年2月6日发货176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49280元;2015年2月3日发货45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2721.6元;2015年4月7日发货40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2300元(被告已付款);2015年5月12日发货45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1280元(被告已付款);2015年7月21日发货38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1012元,以上共计货物价值为218388.80元。被告田利平共退货两次,分别为2015年8月13���退货共计61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3489.12元;2015年11月23日退货54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价值为15120元;以上两笔退货货款共计28609.12元。以上发货退货货款相抵后,被告田利平尚欠货款166199.68元。但被告田利平除对2015年1月9日发货150件予以确认外,提出对于原告其余发货货物否认己收到。原告在陆续发货后,原、被告为销售金额回款以及合同其它履行事项产生争议,双方为此于2015年12月间曾进行协商,但协商没有结果。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给付166199.68元货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利平作为原告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后,被告代理原告在本地区销售原告方医疗器械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为妥。本案中原、���告双方主要为合同履行收货及货款结算产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田利平是否收到本案争议货物以及合同货款如何结算?本案从认定事实来看,关于被告田利平主张仅收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150件货物(被告也未指明有其他授权代收人),其余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但从原告提供的收到退货单据来看,被告两次退货达115件,加上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己付款的40件货物和2015年5月12日己付款的45件货物,该3笔货物总数己达200件,总数己超过了被告主张收到的150件货物,因此被告对于收货情况陈述并不真实。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本案7批次货物交付货运单或货运证明,证实了原告己将上述货物交付承运人运送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证人张玲玫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对以上原告提出7批次发货以及货款具体结算情况,被告在起诉之前一直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整体证据效力要大于被告田利平否认效力,对此该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发出7批次货物。本案从法律适用方面考量来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湖南湘西地区代理合同》中1.2约定了“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发货通知的七个工作日内(正常安全库存)向乙方指定的地点组织发货,遇特殊规格订单公司无安全库存,需订做应提前与公司沟通确定发货时间”,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从本案具体收货地点来看,有“吉首市老医院”,也有“龙山县皇苍路1巷”���因此应视为货物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本案7批次货物交付货运单或货运证明,己证实了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送的事实,因此即使按被告所述没有收到货物,造成货物灭失,但原告方也完成了合同交付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发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关于未收到货物以及法律适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货款计算,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价款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对以上被告欠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的货款利息,因本案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己约定了年终进行全年度货物及返利清算,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田利平给付原告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66199.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3日至付清款之日止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人民币5044元,由被告田利平负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田利平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给田利平的其他五笔货,田利平是否收到。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田利平及田利平提供的经销商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田利平按货物的金额予以结算,双方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价。因此,田利平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流发货凭据及送货出仓单,可以证明7笔货物已全部交付给承运人运输,田利平除在2015年1月9日与1月15日单据上签收外,其余的都没有签收,田利平称没有签收的5笔货自己没有收到,但���田利平在2015年5月与7月给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付了两笔货款,分别为12300元和11280元,该两笔货款的金额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与5月两次发货的金额完全一致,审理过程中,本庭询问田利平诉讼代理人,为什么付的两笔款与其中两笔货的金额完全一致,田利平诉讼代理人称该两笔款项是欠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致于为什么与2015年5月与7月发的两次货的金额一致,田利平诉讼代理人解释不清。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时,与田利平核算过欠款金额为166199.68元,田利平并未提出异议,有张玲玫证言为证,也未向公司提出未收到其他5笔货物。案件起诉后,田利平向法院称其只收到2015年1月9日的150件货,一审法院判决后,田利平上诉称共计收到450件货,对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并且一、二审开庭都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田利平述称没有收到其他5笔货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田利平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因此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原判适用合同法第145条并无不当,田利平称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田利平与广东因特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田利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田利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