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8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施凉,施季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8430号原告:陈月英,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陈文英,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系原告妹妹。被告:施凉,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施季华,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与被告施凉、施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文英、被告施季华、施凉的委托代理人归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陈月英损失费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调解归两被告后,两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陈月英因名下有房产造成申请廉租房未果而在外租房,按照每月租金1800元,计算5个月即9000元;如果两被告还是不肯过户,原告陈月英今后的租金损失还会继续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施季华、施凉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月英的损失及原告陈月英的损失系两被告造成;原告陈月英的诉请与两被告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陈月英租赁房屋的租金应由原告陈月英自己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民事调解书、缴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两被告有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月英与被告施凉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2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应给付原告陈月英折价款人民币95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月英确认其于2013年12月收到两被告给付的950000元。又查,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为原告陈月英和被告施季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是否是原告陈月英申请廉租房未果的原因,经查,廉租房的申请需符合相关程序,并满足诸多条件,包括其中对于家庭财产的要求,而申请人名下的房产面积只是诸多条件其中之一,并非唯一条件。现原告陈月英认为因两被告未办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陈月英申请廉租房未果,但原告陈月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