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0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朱婉琴、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朱婉琴,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59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负责人:许德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磊、陆云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婉琴。被告:王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诉被告朱婉琴、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提前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84421508439838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6410.30元,合计6464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599元;4.原告对被告王斌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红旗小区2幢4-5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0字第3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婉琴签订编号为3301084421508439838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朱婉琴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4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7日;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按月付息,结息日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应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斌签订编号为3301084431508368565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红旗小区2幢4-5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0字第3611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97.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27年8月17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朱婉琴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次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23**号)。2015年8月19日,被告朱婉琴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载明:其因置换他行贷款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利率采用年利率为6.305%的固定利率。被告王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支用单及借据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婉琴发放贷款本金64万元。后被告朱婉琴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自2016年4月始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朱婉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6410.30元,合计646410.3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交了11599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与被告朱婉琴、王斌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084421508439838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婉琴、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为6410.3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朱婉琴、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违约金32000元;四、被告朱婉琴、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王斌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红旗小区2幢4-502室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0字第361**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2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7.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朱婉琴、王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