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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麻城市XX向XX路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XX转盘路段时,遇卢某驾驶XX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周某甲倒地、两车受损。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0.36mg∕100ml。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7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修理费153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勤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