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东红与吴群华、吴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红,吴群华,吴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641号原告:吕东红。委托代理人:吴新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群华。被告:吴兆红。原告吕东红诉被告吴群华、吴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华、吴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被告吴群华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东红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1000元一个月。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吴群华、吴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东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群华、吴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