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与XX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襄县宏伟锻件厂,XX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住所地定襄县蒋村乡王家庄村。负责人:张林婵,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伟,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定襄县蒋村乡前高蒋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定襄县宏伟锻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襄县宏伟锻件厂委托代理人赵跃伟、被上诉人XX伟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定襄县宏伟锻件厂经营范围包括锻件、法兰加工,机械加工、锻件、法兰销售。XX伟于2011年2月进入定襄县宏伟锻件厂工作。该厂没有为XX伟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6月4日,XX伟在装卸法兰时被掉落的法兰砸伤左脚致伤。事后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中大师傅吉剑文将XX伟送到定襄县蒋村树堂诊所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趾骨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XX伟住院期间的医疗、食宿、交通等费用已由定襄县宏伟锻件厂支付。2014年10月24日,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认定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与XX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2日,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忻人社工认字(2015)004定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忻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XX伟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伤残。XX伟向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定劳仲裁字(2015)第056号裁决书,裁决终止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与XX伟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定襄县宏伟锻件厂支付XX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18902元。定襄县宏伟锻件厂对此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X伟与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之间存在客观的提供与接受劳务的事实,经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XX伟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伤残。虽然定襄县宏伟锻件厂诉称其与XX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XX伟的工伤赔偿责任,但定襄县宏伟锻件厂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XX伟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定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赔偿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定襄县宏伟锻件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XX伟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相关社会保险费,对于XX伟因工伤形成的损害,定襄县宏伟锻件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18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定襄县宏伟锻件厂负担。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伟所受伤害,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由雇主吉剑文、致害人周书顺、受害人XX伟三方分担造成的赔偿费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确定的赔偿费用偏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XX伟工伤费用。XX伟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定襄县宏伟锻件厂与被上诉人XX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为定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定劳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书所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上诉人主张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纠纷的观点不正确,其作为用工主体有义务承担用工期间的风险责任。经审查,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的工伤费用不存在偏高的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襄县宏伟锻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