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73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雪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雪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莫银花、王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白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白雪飞具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白雪飞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白雪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白雪飞酒后与被害人柴xx在石屏县龙朋镇凤凰路“天堂慢摇吧”门口因口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白雪飞用一把跳刀将被害人柴xx的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柴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白雪飞在嘉兴市南湖区“锦绣网吧”被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用刀刺伤柴xx的事实。被告人白雪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柴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柴xx谅解白雪飞,希望对白雪飞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兰xx、张xx、阿xx、杨xx、石xx、石x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柴xx的陈述,被告人白雪飞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雪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雪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白雪飞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白雪飞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白雪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白雪飞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雪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瑾 微信公众号“”